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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时间:2024-07-04 10: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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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7号


印发《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实施“人才兴市”发展战略,引进吸纳高层次人才,优化人才结构,加快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步伐,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积极引进我市需要的各类人才,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㈠重点引进下列各类人才:

⒈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紧缺的技术型人才以及各类企业所需人才;

⒉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

⒊国家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下同)学历毕业生。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接收或调入我市企事业单位:

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⒉具有高级职称且年龄男在50岁、女45岁以下,具有中级职称且年龄男在40岁、女35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⒊我市专业紧缺或企业急需的应届大专学历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

紧缺、急需的人才,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定期公布,并组织和协助用人单位引进、招聘。

第三条 鼓励本市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回本市就业。回本市就业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派遣到各类企业或未满编的事业单位就业,确保回本市的本科以上毕业生能够切实落实就业岗位。

第四条 鼓励事业单位接收储备人才。已满编、超编的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接收专业对口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经政府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同意,允许临时超编进人,所超编制,通过用人单位的自然减员逐步抵消。

接收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原则上不受编制、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

第五条 机关录用人员应优先录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满3年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或在我市工作满1年的硕士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符合规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机关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六条 对来我市就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如下优惠:

㈠优先承担科研课题和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开发,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㈡对取得高科技成果,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并优先派到国外培训、进修、留学,留学后继续回我市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留学期间的工资全部补发;

㈢专业技术人员可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

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股份或物质、资金奖励;

㈤引进的人才,在我市连续工作满5年且属财政供养范围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发给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额的补助金,专项用于购房。但用人单位已出资为其购买了住房的除外。

㈥专业技术人员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所得的股份红利或者将用人单位颁发的资金转增股本,直接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额。

第七条 对自愿到我市就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安家费。

㈠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博士后、获得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人员)、硕士学位研究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10万元、8万元、5万元;

㈡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双学士学位毕业生、国家重点大学本科毕业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3万元和1万元。

资金来源按单位性质,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中央、省(部)属驻潮单位,外地单位(企业)驻潮分支机构按各自规定执行。

属企业或私营(个体)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八条 企业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的人才使用制度。各类合法企业,都具有直接用人权,可直接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引进人才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有关手续;其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可直接到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推进人才管理社会化。

㈠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确保人才的自由流动。引进的人才,根据其本人的意愿,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可由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代理。我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教育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回我市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委托人事代理。

㈡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全额免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减半收取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但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㈢允许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合理流动。

㈣对最近3年尚未派遣的大中专毕业生,市企事业单位接收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㈤引进、接收的人才,公安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即予以办理入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其他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并优先安排其子女的入学、入托。

(六)对具有一技之长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企业人才及乡土人才,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定职称,并纳入人才管理。

第十条 实行《人才工作证》制度。外地来我市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事部门颁发《人才工作证》。

持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在聘期内享受用人单位同类人员一切待遇,包括: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公派出国赴港、澳等待遇;可以参加各种评比,享受奖励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其配偶、子女享有与我市常住户口公民同等的就业、入伍、入学、入托待遇。《人才工作证》持有者调离我市时,该证由人事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愿意到我市就业而原工作单位不同意办理调出手续的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可到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登记,其户口、职称和原干部身份采取以下办法办理:

㈠凭专业技术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由用人单位和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愿意随迁的,可同时予以办理入户手续。

㈡工资额可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协商确定,有关部门承认,纳入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管理。

㈢根据上级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认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评聘的有关证件资料,报职改部门审查确认,并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提证人员在聘用期内,可申报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㈣原干部身份的,按《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聘用;到全民事业单位或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选用的紧缺、急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因调动而被原单位作辞职、辞退处理的,到我市工作后,其工龄和从事专业工作年限,与在本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可视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重视发挥退休人才的作用。事业单位中急需的个别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单位和本人同意,由用人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返聘,并享受退休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今后如遇调整工资则按规定办理)。

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缓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鼓励高新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和重点工程的单位和项目聘请国内外在职或退休的高级人才担任技术或管理顾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出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资助本地区人才智力引进、奖励有突出贡献或重大发明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解决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扶持高层次人才创业、资助尖端科技项目研究和青年优秀人才的培训进修、引进高水平外国专家等。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人事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潮州市吸引外地优秀专业科技人才的优惠措施》(潮府[1992]新18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