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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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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予支付;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单位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称缴费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至20年的,按15%计发;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比例。
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职工,原待遇不变,其基本养老金每年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按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原等地工作的职工,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1992年7月1日后从事的,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迁离厦门市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单位及个人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
已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迁入厦门市时,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职工在厦门市范围内的参加养老保险单位间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基金不再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应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专户。
第三十二条 遇到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所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安全、有效的原则,应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增值营运。基金增值所获收益不计征税、费,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为:
(一)银行储蓄存款;
(二)购买国库券以及地方政府、银行发行的债券;
(三)委托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离退休费和职工、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计提基金的基数以及支付的离退休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五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的养老保险费征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含〉以上),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某些尚未完全达到上述差额预算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筹集、领拨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妥善安排收支预算,努力节约各项支出;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单位经费自给能力;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事业单位,采取确定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一定几年不变或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并逐步建立健全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分列收入数、支出数和差额补助数。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以收抵支后的差额补助数应与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或项目计划开支水平相一致。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
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收支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收支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4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结余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各项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以及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财政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可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提存和设置的专款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和修购基金等。专用基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第十四条规定提取。
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事业单位应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以积累一定的大修理和设备购置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所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
报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附属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