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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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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2005-08-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
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他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仅用于和平目的并接受国际原子能
机构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国家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
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进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
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
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
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
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复审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
,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或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通知海关
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可以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核出口管制清单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治理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两类项目:(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积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创新机制,加强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领域,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地方各级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配套资金应在当年度工程实施前足额汇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帐户。县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借市以上开发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开工前,市财政部门先向县区财政部门拨借项目财政资金总量的30%,其余项目资金由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联合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经复核后及时拨付。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帐制。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帐暂行办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县级报帐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报帐,报帐凭证经县区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区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报帐手续。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权债务,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民筹资投劳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后,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二)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要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流域统一规划;(二)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三)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不小于1万亩。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二)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三)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四)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五)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是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经营期两年以上,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六)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七)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八)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九)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竞争立项制度。(一)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区资格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区到期有偿资金还款比例高低进行排序,根据排序情况择优参与竞标。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上年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次年停止受理同类项目申报。(二)对土地治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细化项目验收条款,实行百分制考评,并按上年度项目验收评分情况,择优参与竞标。(三)上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上级立项要求,呈报单位必须有项目考察人签署意见,确定项目可行。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考察论证后择优上报。
  第十九条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没有入选项目库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予扶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后,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必须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复后,方可按变更计划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全过程管理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井、桥、节水灌溉等建筑物工程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县区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共同组织实施招投标。其它配套物资设备(含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由县区级统一组织采购。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进行公示。
  进一步加大从项目区选择、勘测、规划、设计、论证以及工程实施、监理到检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力度,严格实行全过程管理制。认真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对县区、县区对乡镇、乡镇对村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任务,明确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单项工程实行监理制。对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的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农田防护林、种子仓库、晒场、拦河坝、排灌站等单项工程和专业技术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制度。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在每月1日前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工程建设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阶段性检查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制度。年度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全面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自验报告和申请复验报告,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验收。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对竣工项目验收一次。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管护工程,保证工程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议定市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确定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区和单项开发项目,审定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与监督。
  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项目资金,并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额度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有偿资金的,停止受理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不再安排新的农业开发项目和下达各项农业开发资金,同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预算扣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发县区资格。(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二)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三)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市级、省级农开办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四)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
  (五)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区;
  (六)对省农开办、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七)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三十七条 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开发县区资格。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年度检查验收总评全市第一的县区和完成回收任务的县区,分别奖励项目资金10万元,并优先安排下年度项目计划。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逐级呈报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