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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05: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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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各民族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人事业,逐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遵守纪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工作部门应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工作,推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八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老年人的管理工作,保证退休(含离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生产、供销、商业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大商场和有条件的商店应设老年人用品专柜,为老年人生活服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设计、房屋开发、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投资单位,在新建和改造居民或职工住宅区时,应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重视老年人教育,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开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学习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园林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所和设施,积极为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医疗部门,应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积极兴办城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为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做好服务工作。应组织动员城市街道和乡(镇)办好敬老服务站,开展对散居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依靠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对烈属、军属中的孤寡老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新闻、文艺、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群众团体应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企业中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拨赠给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资金和物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赡养、扶助老年人是其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被赡养人与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时,告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尊敬、爱护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应给予照顾,患病时应及时治疗和护理;子女与其赡养的老年人分居时,应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务劳动或其他劳动。
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遗产的权利,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应保证其配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或社会团体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老年人事业,在敬老、爱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四)老年人自尊、自重,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积极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事迹突出的;
(五)执行本规定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的;
(二)不履行赡养扶助和医疗保健义务,遗弃、虐待老年人的;
(三)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自由的;
(四)抢占、抢分老年人合法收入或其他合法财产的;
(五)挪用、截留老年人生活福利资金、赠品或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财产的;
(六)因失职而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年龄不满六十周岁而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民族职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96号)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摘录)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摘录)

1985年4月10日,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侨务政策,合理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现对〔83〕侨政会字第058号《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三、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