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二、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
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
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唐文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9月颁布了《重庆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为加快经开区的建设,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条例授权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用地转用、征用和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包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与上述规定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管委会对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了论证协调会,听取、吸收了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和专家的建议意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参加了论证协调会,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意见。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送审稿,经2004年7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修正的内容主要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体制问题。
一是调整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管理的职责。将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的直接管理调整为间接管理,使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并适应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模式。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土"二字删去,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第(八)项增加"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是依法确定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权限。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设立在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规划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权。这些行政审批事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依据,不属地方性法规创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是通过地方法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审批权限,以有利于加快开发区的发展。从近几年实施的情况看,市级有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协调配合。因此对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对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正逐步实行相应的改革,为了与之相适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此规定属地方性法规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论证过程中,专家和市级部门认为开发区资源宝贵,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审批很有必要,有利于引进竞争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的企业,应予以保留。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意见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促进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对开发区的土地行政管理所做的调整,是本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既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与国家现行政策,也保证了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另外,《修正草案》对建设项目管理的重新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符合行政审批改革趋势。我委认为,《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条例》,具有必要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调整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实施;但为提高招商引资效率,其中工业用地审批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据此,我委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草案于2004年9月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此次修正,主要目的是对条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问题做修改,以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10月19日,我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编办的有关同志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的情况,我委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04年11月 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管理体制
目前,经开区管委会对所管辖区域的管理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南区模式,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按此规定,上述社会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各项行政管理事务按条例的规定进行。二是置换区模式,根据渝委办[2001]43号文和渝委办发[2002]6号文,由经开区管委会直接管理置换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经开区管委会要成为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原来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权,需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受托机关只能根据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这就是说,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的管理体制是"一区两制",我委认为,鉴于市政府在议案中没有涉及体制问题,而开发区的体制本身就是一种探索,故法规以稳定现有体制为宜。因此,我委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二 、关于规划职能的行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各类开发区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规划权不得下放。我市目前已经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各类开发区的规划权上收,由市规划部门直接管理。鉴于此,我委对草案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作了相应修改。
三、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草案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4年11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并且应当尽快表决通过,以适应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需要。
另外,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我委采纳了这一建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委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2004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全面推动东莞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和《东莞市社区建设示范社区基本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000户至2000户。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便于资源开发,以地缘为主、户数服从地缘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把社区建设成为自治好、管理好、服务好、治安好、环境好、风尚好的“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使社区在构建和谐东莞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社区组织机构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镇(街道)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团结、组织党员和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发挥党员要创建“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居民小组的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并经大多数居民同意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为辖区居民提供劳动就业、计生、社保、法律、体育、文化、教育、医疗等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立,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含社区服务中心)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计生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25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社区康复站、文体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200平方米以上,藏书量5000册以上;户外文体广场50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镇(街道)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土地资源相对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
第十条 对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开发项目时,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办公用房要与住宅区开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变更其用途。
超1000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办公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设单位未提供社区办公用房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主动与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就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问题签订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产权归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非法转让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市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四级的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根据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实现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公共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指导社区建立并完善劳动服务站,扩展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提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效率,为辖区内居民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登记、就业再就业政策咨询、各项就业补贴申领等全免费服务。
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社区构建服务平台,建立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通过设立社会化管理服务窗口,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接收退休人员达300人以上的社区,原则上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和领取农(居)民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实施对失业人员和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网络,使居民可以在社区享受到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通过建设社区公共体育文化设施,组织居民开展文体活动,创建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家庭,提高居民综合素质。
公安部门要深入开展平安社区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加强治安队伍建设,为居民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积极培育社区志愿者队伍和社区民间组织,让居民参与到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
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制定民间组织进社区开展公益性服务的优惠政策和监管制度。要降低准入条件,简化申报、登记程序。同时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引导民间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推进社区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的文体设施向居民开放,实现资源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对象应覆盖社区常住人员。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的生产、生活、生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根据社区规模,指导社区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镇(街道)要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由各镇(街道)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三)各镇(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东莞市关于“村改居”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经济组织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各镇(街道)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二十七条 市、镇(街道)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政法、政研、文明办、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社保、国土、建设、房管、交通、公路、农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体育、物价、规划、城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国税、地税、工商、电信、邮政、供电、档案等部门。镇(街道)应参照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建立由党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镇(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社区各机构开展工作应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道)要把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社区各项事业。要把社区服务设施、信息化建设作为社区建设的重点,拨出专项资金,保障社区基本建设投入落实到位。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区实施社会管理事项,要把相应经费拨给社区。
第三十条 按照《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的要求,各镇(街道)要把社区办公、服务、党建经费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社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实施总额包干,我市社区每年的包干经费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部分经济落后的镇(街道),市要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前,按社区(村)数编制下一年资助金支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资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对上报的社区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符合社区建设要求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建设资助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镇(街道)财政和民政部门应设置社区建设资助金账户,对资助金实行专款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规范资助金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镇(街道)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建设资助金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