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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03: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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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资改革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本级地方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为工会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有关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等其他专项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2号



1990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以下简称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派出在省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和各基层单位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统一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质资料从资料形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化探报告,区域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内汇交。

  二、其它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方法: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前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一)工作范围包括省内外的,除须按规定向外省汇交地质资料外,还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地质资料。其中,主要工作单位在我省的,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地质资料。

  (二)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三)非驻我省单位而在我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按规定应当向国家和我省同时汇交地质资料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但应在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资料时注明。

   (四)我省派出人员在省域以外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规定向国家直接汇交外,还应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四、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第八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汇交的地质资料(报告、图、表、附件)的格式,编排、整理、装订等,应当符合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资料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属前款第一、二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属前款第三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可以使用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必须使用胶板纸印制。

  第十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补充、修改,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供借阅。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每年还必须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须按要求准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有偿使用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使用者自行向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使用事宜。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效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借阅地质资料,应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属于无偿借阅的,还须持有计划任务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转让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省资料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其借阅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三年。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二年。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一年。

  第二十二条对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没款。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票据,并将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申清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可予以通报表扬,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省政府批准的由省地矿局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吉林省地质成果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路,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地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国家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察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狱侦工作的任务是“预防和打击重新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保障监狱安全稳定。”同时又指出:“调查研究是狱侦工作的基础,是发现罪犯中各种破坏活动的基本方法之一。”根据《规定》阐述的精神和要求,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面对外籍犯、外地罪犯批量调入我狱的状况,以专业工作的视角,对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进行了专题调查和认真剖析,并将基本情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对于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初步进行了揭示。撰写本文的目的,是期望
对工作有所帮助和参考。
一、 狱内团伙的类型和构成
狱内团伙除具有社会上一般犯罪团伙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特殊的表现形式和破坏作用,是罪犯反改造行为重要和突出的表现形式。狱内团伙的构成和组织特点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帮派型。是以原在社会上的同案、同伙的小兄弟为核心,逐步发展起来的。团伙中主要头头和骨干,帮派思想严重,有时大团伙中又有小团伙,并有小头目,小头目受大头目控制。
地域型。是以籍贯同乡、生活习惯、语言情趣相同为基础,以社会上的老朋友、老相识或者同案、同伙为核心,以在监狱内称霸为目的纠集起来的。团伙成员有浓厚的乡土观念和地方色彩,主要特点是形成快,结构相对稳定,成员之间有时虽然有矛盾,但是对外一致思想统一。
竞争型。或者叫自然型,是在日常活动中,因为气味相投,关系亲近自然形成的。一般是以对抗其他团伙的欺压而形成的团伙。独立性较强,基本不与其他团伙共事。报复心强,有一定的危险性。
临时型。这种类型的团伙,一般不多见,是以作案为目的临时纠集起来的团伙。没有经常性的团伙活动,有明显的隐蔽性。
狱内团伙基本上分为头目、骨干、一般成员和随从三个层次,团伙头目在团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团伙中的统领和指挥者;团伙骨干是团伙中的先锋和打手;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对团伙都有支配权,并有这样的特点:
一是比较年轻,有较强的独立性;
二是这些人大多是暴力犯罪和多次犯罪,有反改造经验、善于阳奉阴违,暗地活动;
三是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事务犯占多数,享有所谓的合法支配权。
团伙中的一般成员和随从是依附于团伙头目和骨干,依附性强,任由头目和骨干的摆布,表现顺从讨好。以求改变自己的地位和处境。
二、 狱内团伙形成的原因
狱内团伙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罪犯本身的因素占主导,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延续。罪犯的思想道德和人生观是扭曲的,道德情感低级,养成了不良的行为习惯,形成了自己的生活动力定势。所以投入改造后,罪犯之间就容易臭味相投,一拍即合,交叉感染,新老结伙,这是他们结成狱内团伙的思想基础。
不正当的物质欲求与监狱生活的矛盾。很多罪犯在社会上就养成了好逸恶劳,用非法和不劳而获的钱财大肆挥霍吃喝玩乐的恶习较深,投入改造后,失去了吃喝玩乐的条件,但强烈的物质欲求并没有减退,为满足不正当的需求,就结成团伙在狱内争利争霸。
争强好胜,自我推崇。一些罪犯认为自己有能力、有本事,处处想胜过他犯,争强逞能,结伙立棍。形成团伙后,继续与其它团伙争打斗狠,争夺霸主地位,推崇自己。
狱内其它同犯因素的影响。有的罪犯在看守所时就曾受到其它罪犯的打骂,入监以后,又见到老犯欺负新犯,同地区的欺负不同地区的,看到进了团伙就不受欺负,为了得到安全和保护,就以同刑期、同案情、同地、同乡等方式结成团伙。
监内因素影响。主要是因管理不严,纪律松弛,使罪犯有机可乘,罪犯群体中正气不足、邪气上升,给狱内团伙的形成创造了条件,打击不力或者打击不及时,强化了罪犯拉帮结伙的心里。
三、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是:
立场反动。有强力的反政府、反社会的意识和公开对抗的倾向。
对监管改造工作破坏性极大。狱内团伙头目打架斗殴、威胁同犯、敲诈勒索、传播犯罪手段,无所不为,是狱内混乱的根源。
团伙的行为诡秘性和欺骗性强。头目和骨干涉世较深,有与政府斗争的本事和经验,善于伪装,不易被管教干警识破。
残忍性和疯狂性。一些团伙成员具有攻击手段的残忍性和疯狂性,暴力倾向较强,一些骨干成员恶习深、心肠狠,是防控的重点。
四、 措施和对策
对狱内团伙总的原则,就是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对形成的团伙,基本方针就是要坚持“露头就打”,决不让它滋生蔓延。为实现“预防为主”笔者认为,主要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严格贯彻执行分管分押的规定。特别是同案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外籍犯的同籍同乡,以及虽然不是同案犯,他们收押前在社会上来往密切,或是某种形式的同伙人,必须采取隔离措施,严格进行分管分押,从源头上加强控制。
对新调入和新入监犯人实行跟踪考察。对外籍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以及新入监的罪犯都要自分配到基层押犯单位后,就开始实施跟踪考察,考察期视不同情况应该按三至六个月确定。
严密干警直接管理制度。各押犯单位的三大现场,要进一步落实干警24小时直接管理制度,取消事务犯,从源头上消除可能产生罪犯拔尖立棍的根源。
坚持落实好狱情分析排查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狱情排查工作办法》,认真落实《办法》中明确的排查内容,严格执行分监区每周一次、监区分半月、监狱每月一次的狱情分析排查制度。并认真做好分析排查记录,发现特殊情况应当以专题形式逐级上报。
落实兼职狱侦人员。按照省局规定,各监区必须配备一名兼职狱侦员,随时开展狱内侦查工作,而且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加强耳目建设。各押犯单位必须按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无死角地在押犯中构建耳目网络,收集言行、随时了解掌握深藏的各种危险因素。

  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