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
为强化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考核综合治税组织领导体系建立情况,落实综合治税各项会议制度情况,对综合治税实行政务督导情况,综合治税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情况,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情况等。(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考核工作体系建立情况、涉税信息传递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委托代征工作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以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通知》(济政发〔2005〕13号)为依据,按照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附后)检查评分。
三、考核方式
考核工作由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邢建亚牵头负责,市政府办公厅、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具体承办,市综合治税工作督查小组负责监督。
考核工作采取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检查、网络查询和随机抽查等方式考核;对市有关部门主要通过考查每月信息传递数量、质量和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情况的措施等方式考核。考核工作采取量化赋分方式。年度考核90分以上的单位,可以参加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的综合治税先进单位评选;年度考核低于80分的单位,由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整改。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通报考核情况。
四、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县(市)区政府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方式
1 健全组织领导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治税工作的领导,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日常组织、指导和协调。 20
分 1、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政府领导分管综合治税;
2、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 查看相关
文件
2 落实会议制度 召开综合治税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情况,解决存在问题,明确阶段目标,研究推进措施,全面落实上级精神。 20
分 定期召开乡镇政府(办事处)、协税部门和财税部门参加的综合治 税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两次。 查看会议纪要,听取汇报
3 实行政务督导 对综合治税工作实行政务督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工作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加以组织落实。 20
分 每季度通报综合治税开展情况,督导各单位落实工作。 查看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听取工作汇报
4 税收增长幅度和优化财政收入结构 以优化财政收入结构为重点,促进财政增收,两个比重有所提高。 40
分 1、综合治税促进税收收入增长;
2、超额完成各级下达的税收收入任务;
3、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高于去年。 进行统计 比对
市政府部门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方式
1 内部配合体系 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部门协作机制,认真落实本部门工作职责。 20
分 1、明确提供信息的责任处室和信息员,负责涉税信息日常传递工作;
2、加强内部领导协调,有效整合汇总本部门涉税信息;
3、责任处室和信息员发生变更,及时告知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 听取工作汇报,随机抽查
2 涉税信息传递 及时传递各类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详实、完整、准确。 40
分 1、按照济政发〔2005〕13号规定及时传递日常信息;
2、不定期产生的信息或特殊情况,在确定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传递;
3、汇总整合本部门当期发生的应传递信息,确保全面传递不遗漏;
4、传递信息数据完整、详实、准确。 查看相关工作资料,随机抽查,实地检查
3 委托代征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认真履行委托代征的
职责和义务。 30
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相关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有义务协助税务部门开展委托代征工作;
2、指导、协调本部门下级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工作。 听取汇报,
实地检查
4 其他考核事项 10
分 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听取汇报,
实地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