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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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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88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实训基地第一批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第四、第五次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围绕主导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学校为主,政府支持,面向社会,服务市场”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目标,加快培养适应各类企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建设原则
  第一批实训基地按照“突出主导产业、统一规划布局、分期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区域主导产业发展为导向,在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资源的基础上,选择专业设置符合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具备一定培训规模、师资力量强的职业技术学院、技师学院和技工学校进行首期建设。
  三、建设布局
  围绕区域主导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需求,自治区第一批职业技能培训实训基地拟定为8大类10个实训点。即: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技能人才综合实训基地
  1.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数控加工技术应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多媒体制作、电器工程、电子技术应用、物流、物业管理、电子商务等。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工程实训基地
  2.自治区机械电子高级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机械制造、机械加工、机械维修、数控加工技术应用、电器工程、电子技术应用等。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纺织工程实训基地
  3.石河子市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梳纺、浆机、纺织机电、棉纺保全等。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石化实训基地
  4.克拉玛依技师培训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石油钻井、石油开采、油气集输、井下作业等。
  5.克拉玛依职业技术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炼油化工、炼化化验、炼化维修钳工、炼化焊接、炼化仪器仪表等。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业工程实训基地
  6.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矿物开采、矿山电力设备安装与操作、矿山机械设备操作与维修、矿山仪器仪表修理、矿物处理等。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实训基地
  7.自治区交通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汽车驾驶、汽车维修、汽车维修电工、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公路工程测量、路基路面等。
  8.新疆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机车乘务员、线路工、机车维修、信号员、汽车驾驶与维修、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等。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实训基地
  9.新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建筑材料检验、建筑测量、水泥煅烧、水泥制成、建筑设备安装与维修等。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工艺实训基地
  10.新疆职业技师学院。培训层次:高级。专业设置:合成胺工艺、聚氯乙烯、橡胶制品、酸碱盐制作与加工、精细化工等。
  四、筹资渠道
  实训基地的建设资金采取“学校自筹、地方(行业)配套、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照隶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发改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于设备购置项目的,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可以从就业培训经费中给予支持。


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3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要求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特制定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㈠工作机制运行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23分)

1、认真落实政府责任制(计6分)。政府责任机制健全、有效,政绩考核体系完整(1分);将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的主体指标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年终考核内容(1分);制订本县(市、区)目标任务并进行分解下达(1分);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制度(1分);工作任务进度情况有检查、有通报(1分);再就业各项扶持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得力并开展督查(1分)。

2、财政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安排资金到位(计10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和社会保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拨付到位(6分,其中①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拨付到位2分;②弥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位2分,③下岗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并轨所需资金拨付到位2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到位(1分);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时将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1分)。

3、扶持政策和措施到位(计7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减免税收政策到位(2分);各种免费政策到位(2分);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发放到位(1分);开展就业困难群体托底安置(1分);政府购买公益性工作岗位(1分)。

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70分)

1、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19分)。城镇新增从业人员达到目标(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困难群体“4050”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免费职介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为准,2分);免费再就业培训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和办理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为依据,2分);创业培训达到目标(1分);省外劳务输出人数达到目标(1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1分);完成小额贷款放贷额度指标(4分,其中①完成工作目标2分,②到期还款率达95%,2分);基本完成了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线向失业保险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并轨(2分)。

2、社会保险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36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得力,没有被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3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社会化发放率达100%(1分);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5%(1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和当期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3分,基金运行达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2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7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4分)。

3、基础建设工作情况(计11分)。劳动力市场建设达到目标要求(2分);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同城局域网(2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六到位”要求和规范性运行程序进行运作(2分);建立了职业培训工作机构(2分);建立了再就业培训基地(1分);建立了稳定的劳务输出基地(2分)。

4、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统计工作(计4分)。建立了各类统计台帐,数据完整、准确、真实(2分);报表统计准时无误并上报了专题统计分析材料(2分)。

㈢全年目标进展及工作创新情况(计7分)。每季工作进度考核累计得分(4分,每季1分,年终累加);全年工作创新得分(3分)。

三、考核和奖励办法

1、建立月度工作情况报表对照与每季目标督查结合的考核机制。每季由市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督查组到各县(市、区)政府进行工作督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2、考核总分为100分,采取按比例计分和分档计分相结合的办法,即:

(1)对目标有量化的,按目标完成情况计分,全部完成计满分,未完成则按完成比例计分,如:新增就业岗位目标任务为2000个,只完成1000个,其得分为50%×该项目标满分,以此类推。

(2)对无量化指标的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进行,即将任务完成情况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差共五档。完成任务好的,按该项分值100%计分,较好的按80%计分,一般的按60%计分,较差的按40%计分,差的按20%计分。

(3)工作创新评定标准。创新工作必须是在全市首次提出实施的,并对工作具有突破性、可操作性和推广意义。

3、考核要求。各地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核对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完成目标的各类数据应有原始凭证和台帐,召开会议应有较完整的会议记录为依据,制订的各类政策措施应有文字材料或文书档案为凭。

4、考核程序。2006年初,各县(市、区)政府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先进行自评,并向市政府报送书面自评考核材料,然后由市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考核。

5、奖励办法。将依据考核结果严格奖惩,各项指标均完成者按得分排序,授予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给予奖励。对连续两年完不成目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