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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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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新淮安,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工作要求划分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市容环卫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园林绿化、交通、水利、人防、广电、贸易、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产权所有,共同做好市容环卫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产权归特定部门或单位的,则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地下通道、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投放。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七条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清运;市容环卫责任人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日巡制度。

第九条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严重影响市容的,予以通报。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劝阻,有权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公民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县城市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市新闻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
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正式报刊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正式报刊的出版、印制、发放,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正式报刊,是指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有固定的刊期、开版(本),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报纸和期刊。
第三条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报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正式报刊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式报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刊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县、团级以上)和明确的出版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应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人员。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应在北京市;
(五)有办刊必需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间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单位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未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的,不得出版非正式报刊。
第六条 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刊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征订和销售非正式报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刊登播放宣传广告。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的方式,将非正式报刊(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除外)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需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交流的,应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办理换证手续,《非正式报刊准印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报刊出版时,必须在报刊上刊登主办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承印单位、工本费以及准印证全称和编号。
(五)非正式报刊不得发放记者证。需要进行采访业务的,可持主办单位证明。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报刊增刊、增页,不得用《非正式报刊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
(七)非正式报刊出版后10日内将样报、样刊送寄市新闻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报刊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有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式报刊编辑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检查报刊内容。
第八条 非正式报刊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报刊,责令停刊整顿,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刊整顿、直至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四)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刊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上述行为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1996]3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七)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八)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九)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二)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组织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
第七条 为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给审计留有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该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应用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指定的格式输出。
为便于确定被审计单位使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会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帐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帐表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推广使用商品化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由相应审计机关的有关专业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接口。
第十三条 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时,除应当遵循《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必须进行的测试项目及所需技术条件等。
第十四条 用计算机辅助实施抽样审计时,抽样审计中使用的随机数表或由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应当由审计署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检测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对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