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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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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以下简称国办《紧急通知》),已翻印至各市(州)、县。根据国办《紧急通知》精神,省政府专门召开安全生产紧急会议进行研究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贯彻落实的要求紧急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要立即行动起来,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国办《紧急通知》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上,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职责。公安、交通、煤监、林业、农机、水利、国防科工办等部门要针对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抓好各项工作;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重点抓好公共卫生、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的安全防范工作;工商部门要结合营业执照发放和年审,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
  二、突出重点,立即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暗访为主的5项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一是省公安厅牵头负责的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二是省公安消防总队牵头负责的公共消防安全(包括危险化学品在公共场所的使用)检查;三是省煤监局牵头负责的煤矿安全检查;四是省交通厅牵头负责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五是省林业厅牵头负责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检查内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1号)要求进行。尤其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业主责任和基层安全管理部门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督查。监察部门要严格追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有关责任人。
  三、立即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全面大检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办《紧急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分轻重缓急认真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省政府将组织督查组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督查。一是贯彻国办《紧急通知》情况。二是落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近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要求及整改情况。三是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所查隐患的整改情况。
  四、加大隐患整治力度,加快隐患整改进度。当前,一是要加快客运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安装和道路警示标志、标牌的完善。二是要加大公共聚集场所消防隐患的排查与整治力度,按时完成去年下达的火灾隐患和消防通道专项整治任务。三是要强化对车站、机场、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大查处力度。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省安委会要对正反两方面典型进行通报。省监察厅和省安监局要对安全生产失职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新闻媒体要对典型事故案例及违章行为进行曝光,强化警示作用。
  六、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宣传的重点内容:一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二是事故的查处情况。针对春运期间发生的3起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制作的警示教育片要尽快下发到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并组织有关人员尤其是驾驶员观看,从中吸取血的教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
应当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竣工后,应当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商业部门许可和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设立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和向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用户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许可后,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已设立的自供单位,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自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核发许可证,应当自接到申办者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需筹集用户开户费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筹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器具及其附件,必须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燃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液化石油气燃具维修的,必须经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讯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必须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无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三)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钢瓶应当存放在瓶库,空瓶、实瓶应当分区存放;
(五)距明火不得少于30米;
(六)距主要道路不得少于10米;
(七)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及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总存瓶容积超过10立方米的瓶装供应站,国家另有安全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
禁止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应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报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沾竣工后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和自供液化石油气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供气,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
(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未取得《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三)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自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三)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燃具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每只钢瓶50元、每只储罐处以1
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的;
(三)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当在1997年3月1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等213件文件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等213件文件失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发〔2001〕15号)的精神,经认真清理,现宣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等213件文件(目录详见附件)即日起失效。
特此通知。



宣布失效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 标 题 文 件 号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0〕110号
2.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文化局、外贸局、商业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版局《关于加强书画收售工作管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沪府〔1980〕10号
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租赁私有房屋规定(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7〕17号
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发布《上海市举办海外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办法(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7〕64号
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办法》的批复 沪府〔1988〕84号
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上海纺织工业生产和鼓励出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1989〕22号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私营企业对外交往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批复 沪府〔1990〕32号
8.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在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0〕60号
9.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医药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1〕25号
10.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对经委、市技术监督局《关于试行上海市质量标志制度的请示》的批复 沪府〔1992〕34号
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1993〕15号
1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1993〕23号
1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灭荒复耕工作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沪府〔1996〕18号
1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1996〕40号
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燃气行业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 沪府〔1997〕37号
1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市政工程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批复 沪府〔1999〕12号
17.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郊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9〕46号
1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的批复 沪府〔1999〕81号
1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予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行使外环隧道和卢浦大桥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沪府〔2000〕46号
2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关于发展钢材市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87〕19号
2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商业二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控制肉、禽、蛋和食糖外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7〕143号
2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与邻近省市横向经济联合中环境保护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7〕162号
2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1987〕164号
2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1988〕17号
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对市区农副产品交易点改进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88〕24号
2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区“分权明责”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8〕115号
2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决定的通知 沪府办〔1989〕22号
2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外商卷烟广告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23号
2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26号
3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本市棉花生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1989〕63号
3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经贸部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94号
3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在郊县规划、土地、环保管理方面分权明责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97号
3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区制面行业改造规划的通知 沪府办〔1989〕125号
3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本市国营饮食服务业在财政上继续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89〕128号
3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行非贸易外汇承包管理试点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137号
3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禁止纺织品出口货源外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140号
3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等部门关于本市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148号
3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加强消费品进口管理的几点意见 沪府办〔1989〕166号
3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关于发展本市侨汇、外汇商品房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31号
4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九九○年合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商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38号
4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一九九○年本市纺织行业深化出口代理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47号
4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商办工业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87号
4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专利局关于加强本市专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3号
4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工业对外咨询服务公司继续实行若干特殊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7号
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避雷装置实行安全检测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9号
4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阳光大酒店试点实施外商承包有关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0号
4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1号
4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经营和企业广告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8号
4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委会红十字卫生站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90〕157号
5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通知 沪府办〔1990〕173号
5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51号
5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计委关于加强本市食糖流通管理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52号
5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上海市推荐儿童营养食品标志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80号
5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110号
5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使用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14号
5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0号
5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4号
5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本市副食品管理体制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6号
5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经营议价粮油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9号
6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政策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47号
6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实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58号
6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企业经营机制推进“六自主”改革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2〕8号
6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列为专控商品定点供应单位的通知 沪府办〔1992〕42号
6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市建委关于继续简政放权,完善土地批租两级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93〕77号
6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对市区副农产品交易点统一实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4〕74号
6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统计局、市农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郊县(区)统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6〕38号
6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抓紧做好恢复本市出口禽肉注册欧盟准备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沪府办〔1997〕15号
6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报告 沪府办〔1998〕17号
6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本市肉类市场监督管理加大对私屠滥宰打击力度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8〕18号
7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完善本市粮食市场价格机制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8〕42号
7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深化本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9〕12号
72.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农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工业企业进行普查登记的请示报告 沪府发〔1980〕110号
73.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适当发展城镇个体经济的意见 沪府发〔1980〕122号
7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整顿本市招待所的请示报告 沪府发〔1981〕2号
75.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1〕40号
7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布告 沪府发〔1981〕41号
77.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1〕74号
78.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1〕107号
79.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系统单位自建住宅配建商业服务业网点用房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2〕 41号
8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扶持城镇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2〕51号
81.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污水治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3〕31号
8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3〕44号
83.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3〕49号
8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城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4〕17号
85.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调整城市建设若干问题的市、区分工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4〕38号
86.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5〕1号
87.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要求各单位从自建工房中迅速提取和垫支落实私房政策房源的紧急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5〕22号
88.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贸委关于严格控制组团出国的请示的紧急通知 沪府发〔1985〕41号
89.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5〕62号
9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新办“公司”、“中心”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5〕76号
91.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副食品市场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5〕117号
92.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5〕52号
9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的通知 沪府发〔1986〕3号
9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心”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6〕46号
95.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委关于本市氨氮排放标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6〕47号
96.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6〕58号
97.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6〕92号
98.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7〕8号
99.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总工会、市房管局《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二平方米以下特困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7〕22号
10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清理处理领导小组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7〕26号
101.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交通管理,逐步推行市中心货车夜间运输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7〕35号
1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府发〔1987〕59号
103.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7〕66号
10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8〕18号
10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1988〕43号
10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8〕84号
107.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1号
10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春节市场物价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5号
10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节后继续做好稳定市场物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8号
11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财贸办等部门关于整顿个体经营、加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16号
111.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31号
112.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加强放开商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33号
113.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开发原材料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0〕20号
11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沪府发〔1990〕26号
115.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上海浦东新区产业导向和投资指南的通知 沪府发〔1990〕41号
116.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工商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0〕45号
11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91〕5号
118.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海关、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大力开展反走私斗争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1〕30号
119.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93〕32号
12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决定 沪府发〔1994〕14号
121.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94〕30号
122.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上海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鉴证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5〕12号
123.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5〕13号
124.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解困联席会议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1995〕22号
1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5〕35号
12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5〕36号
12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1995〕42号
128.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6〕18号
12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6〕29号
13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6〕54号
131.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7〕22号
132.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8〕22号
13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城市管理和环境建设三年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8〕38号
13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工作的通知 沪府发〔1998〕41号
13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沪府发〔2001〕10号
13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搞活管好小商品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3〕20号
13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委关于市级各类公司机构编制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25号
13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29号
13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舞会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60号
14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已分配住房仍长期拖延不搬的私房动迁户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5〕7号
14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建设和出售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5〕42号
14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生部分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6〕42号
14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接待外国驻沪领馆客人的注意事项》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6〕64号
14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交通市容委关于开展市容整治工作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24号
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个体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28号
14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35号
14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地人员来沪设摊经营中药材、食品等加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40号
14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统计局关于加强房屋动态变更注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46号
14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三部门关于整顿当前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50号
15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当前机关开展增收节支活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8〕17号
15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简化本市派遣非对外经贸事务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8〕31号
15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城乡建设土方工程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3号
15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市纺织局关于上海纺织行业推行出口代理制和工贸“双线”承包实施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16号
15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开征车辆购置加成费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36号
15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1号
15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工程建设中有关部门对征地农民工安置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7号
15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本市企业“关、停、并、转”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8号
15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本市整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9号
15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上海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决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0号
16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清理整顿重要生产资料经营公司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2号
16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关于执行经贸部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7号
16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处理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5号
16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11号
16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委关于重新审核事业性公司机构性质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24号
16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26号
16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海市工业产品试行优质优价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31号
16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财政局关于商业回扣的管理和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37号
16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关于调整本市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5号
16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放开商品提价申报品种、范围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9号
17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7号
17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9号
17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20号
17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43号
17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工资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奖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48号
17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农委关于深化蔬菜产销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52号
17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修订本市价格管理权限改进价格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60号
17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技术监督局等三部门关于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号
17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外办、市对外经贸委《关于加速办理因公出国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7号
17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暂以街道为单位划分本市噪声功能区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8号
18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关于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化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9号
18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浦东开发办、市外资委关于浦东新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32号
18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市市政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加强本市商店牌匾广告等用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36号
18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外办关于做好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2号
18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巩固首届东亚运动会期间交通整治成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33号
18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理顺上海海外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42号
18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本市房屋拆迁居民临时过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3号
18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本市国有工业企业解困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14号
18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医药管理局、市工商局关于继续加强本市药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25号
18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2号
19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关于进一步控制本市行政经费支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33号
19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至本世纪末上海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划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51号
19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关于改善今冬明春市内交通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59号
19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本市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29号
19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36号
19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协作办、市统计局关于开展国内经济协作快速普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42号
19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试行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0号
19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四部门《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1号
19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港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把上海建成现代化国际信息港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7号
19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市旅游局制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指定接待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4号
20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执行〈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20号
20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31号
2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鲜鸡蛋产销改革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50号
20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8〕32号
204.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今年开展全市主要道路景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8号
20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肉类商品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25号
20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42号
20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通信管线规划及施工许可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51号
208.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容环卫局等三部门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市容整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0〕116号
20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科协关于举办2001年上海科技节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1〕4号
210.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发布关于保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63〕沪会李字第329号
211.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关于各区街道里弄自有房屋问题的意见 〔64〕沪会张字第187号
212.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局的请示报告和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64〕 沪会第359号
213.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沪会〔65〕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