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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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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注字[1995]第25号
1995-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现将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一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工作 实施办法及报考规定印发你们。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工作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照全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二级注册建筑师的资格审查、培训和认定工作,并于四月底将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举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设计考题及评分标准,考试成绩二年滚动有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管理工作,有关考试考务工作另行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好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和考试工作。

  附件:1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

     2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附件一: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
(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一届四次会议通过)

  一、建筑设计与表达
  着重检验应试者对中小型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构思能力和实力,对试题能否作出合理的解决,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选型、设备用房及管道系统等,并符合法规规范、不着重于绘画。

  二、建筑结构与设备

  2.1对结构力学有基本了解,对常见荷载、常用结构形式力特点有清晰的概念,能识别一般杆系结构在不同荷载下的内力变形形式。

  2.2了解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木结构的基本性能、使用范围及主要构造。

  2.3了解多层、高层(十五层住宅)及中小跨度建筑结构选择基本知识;了解建筑抗震设计的基本知识;了解各类结构形式在抗震烈度下的使用范围;了解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的类型及选择基本原则。

  2.4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给水储存,加压及分配;热水加热方式及供应系统,消防给水与自动灭火系统;污水系统及透气系统水系统及处理等。

  2.5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采暖的热源,热媒及系统;机房(锅炉房、制冷机房、空调机房)及主要设备的空间要求,建筑设计与运行等;空调系统及其控制,高层住宅的防火排烟;制冷机类型水系统煤气供应系统等。

  2.6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电力供配电方式,室内外电气配线,电气系统的安全保护,供电设备、电气照明设计及建筑防雷;了解电话、通讯、广播、呼叫、保安、共用天线及闭路电视;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等。

  三、建筑法规、经济与施工

  3.1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建筑法律、法规,主要标准及规范。

  3.2了解工程建设费用的组成;能编制一般土建工程概预算;了解一般建筑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单价;能估算一般建筑工程的单方造价;熟悉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则。

  3.3了解常用建筑结构类型的施工工艺及施工组织的基本知识;了解砌体工程、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的材料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及施工质量标准。

(考试科目见附表一)

附表一:(略)

附件二: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一、申报参加考核认定人员资格条件

  凡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累计从事建筑设计工作5年(含5年)以上,做为专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一项,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二、申报考核认定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申报考核认定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同委员会1995年15号文附表)。申请人需提供学历、进修证明原件。申报人从事建筑设计的过去和现在单位出具其反映职业实践(设计工作经历)年限、设计业绩及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条件,对申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3.审查合格者,分期分批参加由地方注册建筑师委员会举办的考核认定培训班。

  4.经考核培训合格后,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5.考核认定培训班的教材由全国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6.考核认定资格审查费、培训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核认定要求

  1.申报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认定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审查。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的资格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管委会〔1995〕14号文件精神执行。

  4.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有义务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评分及有关考试工作。

附件三: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

  一、申报考试范围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部分科目的考试(参加建筑设计与表达一门科目考试,其他两门科目免试):

  1.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含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务,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

  2.符合附表二规定专业学历和最迟毕业年限与最少职业实践时间条件的人员。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1符合附表三规定的专业学历、最迟毕业年限和最少职业实践时间;

  2具有助理建筑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含3年)以上者;

  3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建筑设计工作累计13年以上,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以上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不少于一项者。

  二、申请报名考试的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报考工作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申请表(按建设〔1995〕222号文附表三填写),并提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及反映设计业绩和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报考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复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含中央直属设计单位)所有申请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并签发准考证。

  4.报名及考务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报名时与申报材料一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地方委员会应按规定要求,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交试卷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试要求

  1.申请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个人考试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考试,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委员会〔1995〕第14号文件精神执行。

附表二:(略)


附表三:(略)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1992年2月24日 大连市旅游局 交通局发布)


为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业声誉,提高旅游涉外游船服务质量,方便海外来华旅游团(者)海上游览观光、娱乐、垂钓等活动用船,并得到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是允许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提供海上乘船游览的客运轮船公司,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为海外旅游团(者)租用游船的指定单位。
二、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一)企 业
1.必须是具备为海外旅游客人服务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单位及“三资”企业。
2.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营运手续,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驾驶、服务人员有较好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外事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有符合接待外宾条件的船舶和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港点游弋、停泊。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程,安全措施有力。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6.有外汇人民币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外汇收支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7.服从旅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财政、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按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8.执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人 员
1.游船工作服务人员配备齐全,机驾人员必须持有与船舶等级和航区相适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服务人员技能娴熟,主动配合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的工作。
2.船员和服务人员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雅、举止大方。
3.不做向外宾索要外汇、礼品、套换外汇、兜售物品等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4.接受旅游和交通部门的有关业务培训。
(三)船 舶
1.旅游船航行必须经过地方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船检证书。
2.造型美观,结构合理,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舱室布置豪华、清洁、明亮,客舱甲板设有地毯或地板胶。
3.船舶机械设备性能良好,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航行稳定性好。
4.各种安全设备完好无损并保持良好状况。
5.船舶通讯设备齐全,有专供导游使用的音响装置,且性能良好。
6.遮阳棚美观完好,无破损渗漏现象。
7.游步甲板上下梯斜度适宜,设有上落扶手,梯板脚踏部分符合防滑要求。
8.甲板护栏设施完好,通道两端有禁越标志。
9.工作间设计合理、各种物品摆放有序。
10.客舱玻璃窗性能良好,松紧适宜,玻璃厚度规范、透明度好,无破损、破裂、眩目现象。
11.桌椅结构坚固完好无松动、无破损、无掉漆和划痕现象。
12.备有常用急救药箱和药品。
13.卫生间标志明显,地面无积水,无臭味。镜子、面盆、冲洗水喉等设备齐全完好。有专人清扫。
14.能够提供冷饮服务。
三、凡要求接待海外旅游团(者)的游船公司,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市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市旅游局会同工商、交通、公安、物价、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后,到市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
换券许可证。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票据,并纳入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票价。在完备各种手续,接到定点通知后,取得旅游涉外经营资格,方可进行旅游涉外接待业务。
四、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定点船舶和港点,由市旅游局和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设置。船舶数量较多的港点,须由监督部门设立监督站,船舶数量较少的港点设专职安全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五、由市旅游局发给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及船舶定点标志牌和标志旗。标志牌悬挂在定点游船公司大门显著位置。标志旗悬挂在游船适当位置。
六、市旅游局每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七、凡已确定为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的,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市旅游局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取消定点资格。
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游涉外经营定点单位名单,由大连市旅游局公布。定点游船公司的确定,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4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002号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