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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2: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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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7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县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真正为服务地方经济提供良好条件,达到在2010年底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村通硬化路的建设目标,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二条 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要提前一年上报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经县交通局实地审核,录入“项目库”报县“通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年度资金总量,按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条 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
第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要上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再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厅。
第五条 未编入“项目库”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每年年初在《海南日报》、《澄迈要务报》公布本年度项目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每月在《澄迈要务报》发布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每年年末公布下年度拟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 对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市场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规模、等级相适应的资质和人员、设备,不支持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人员、设备的企业承揽工程,严禁工程转包。
第十一条 对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信誉记录档案和不良信誉企业“黑名单”,不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六)不接受或者阻碍相关质量监督、监理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
(七)在省交通厅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向县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三)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四)已办妥的征地拆迁手续;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建设管理单位人员组成(含财务人员)及终身质量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交通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一)重要县道公路,要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度较高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
(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要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理资格证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报工程指挥部批准后承担监理。
(三)业主应与监理机构签定监理合同,监理设备必须满足工程检测要求。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每项试验检测工作必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五)监理人员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六)业主必须凭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组负责人签署的合格以上工程量清单才能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发动沿线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在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控,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行为,认真把好建筑材料关、施工工序关、施工工艺关和交工验收关,确保工程合格率达100%,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三)公路工程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举报。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第二十条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传达相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定时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要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八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局每月23日向省交通厅、县“通畅工程”指挥部汇报一次。汇报内容:本月的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汇报材料要交县“通畅工程”指挥办公室主任核对签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建设过程如出现重大生产事故等重大问题要立即如实报告。
第九章 承 诺
第二十五条 各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是本地区农村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服务者,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确保我县农村公路建设顺利进行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争取省厅下拨更多建设资金,加快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各有关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必须向县政府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承诺书”内容如下:
目前我镇(农场或工作站)农村公路较为落后,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至今尚未通公路,群众出行难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突出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群众对于农村公路建设热情较高。为了配合省交通厅和县政府做好我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切实解决我镇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我们向省交通厅和县政府郑重承诺:
(一)成立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事宜,真正做到上传下达,事事有人管,事事有人落实。
(二)提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解决公路建设用地、取土场、青苗补偿及电力电信等障碍物搬迁,做好公路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积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保质完成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减轻政府资金负担。
(四)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特别是施工工地社会治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施工机械及其他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
(五)做好公路路线走向的确定工作,积极配合勘察设计单位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为工程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提供各种支持。
(六)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解决办公住宿场所、水、电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施工单位的后顾之忧。
(七)协调做好各方面工作,尽最大限度帮助施工单位就近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
第十章 公 示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每条路竣工后都要在头尾两端各设立一块永久性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标示牌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责任人,项目设计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监理单位及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养护单位及责任人,并标明项目竣工时间、总投资。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3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6‰的罚款;
(三)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工期延误的,将其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按合同约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3年内不支持该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没有通过监理人员审查就进入下一个施工环节的,依法对施工单位给予返工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监理人员确认上道工序,工程质量已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自理;延误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建设进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施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按合同约定没收保留金,并将施工单位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并不支持其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工程沿线行政村,报县政府责令其整改,并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对于配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规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期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期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
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
的血液;5年之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
单》用血。
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
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
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
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
《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
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根据《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并且排放量占当地污染负荷80%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辖区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技术发展情况,拟定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进行审查,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核定排放总量指标。
第七条凡涉及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允许的排放量。没有总量指标的地区一律不准再上新项目。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总量控制在排放总量指标内、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产业政策、积极开展清洁生产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限期削减排污量。经削减达到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阶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后,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市控、县(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后统一发证。
其他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并发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应当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当放在明显地方,便于监督;副本用于检查、核定和记录。
第十五条位于城市集中供热(供汽)网敷设区域内的燃煤锅炉,应当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未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的供热(供汽)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为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排污单位发生兼并、分立、改制、更名等情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届满后不再排污的,以及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应当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确需增加排污量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通过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相互调剂,实行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鼓励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等措施,将削减的低于排污许可证的差额排放总量指标进行交易。
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动监测网络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测。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量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统计;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也可按排污系数、物料衡算、经验估算等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来确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季开始的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上一季排污量,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资料,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治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管理办法》(牡政发〔199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