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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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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阳江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规定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阳江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阳江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及市核管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四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捕捞业、海产品加工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但不得违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化学品的船只禁止在限制发展区海域内航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制区内设置禁止项目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环保、国土、住建、发改、农林、科工信、人社、税务、工商、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东省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为了加快阳江的经济发展,“九五”期,我市继续实施“工业兴市”的经济发展战略,采取多轮驱动的办法,坚持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外资多种经济成份企业一起上,市、县(市、区)、镇、村四级企业一起上,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一起上,走内涵与外延扩大再生产相结合的道路,通过引进、开发新项目、新产品、多渠道引进资金、人才,加快原有工业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加强企业管理,促进工业生产上规模、上水平、上效益。为此,特制定如下加速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的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企业,可享受如下用地优惠:
1、土地出让费:新规划的工业区80-90元/平方米(含土地出让金),工业区负责区内30米以上道路的配套建设;已开发建设的工业区,则按政府审定的成本价格。
2、地价款可采取“交六缓四”的方法,首期付款60%,其余部分三年内按协议不计息逐步付清。
3、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和外资独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七折优惠。
5、租赁工业用地,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10元收取,租期不少于3年。
6、购买工业用地者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转让用地,违者则按商业用地补交所减免的一切费用。
7、购地后两年内必须建成投产(特别重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除外),逾期不投入建设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已付出的地价款不退还。

第二条 在用水、用电方面给予优惠
8、对新办工业企业免收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
9、新办企业的水费在三年内按八折收取。
10、对工业企业的用水不限量。
11、新办企业报装用电的增容费可以分期付款,先付60%,其余部分分两期在两年内付清。
12、企业因经营困难,当月未能交水电费的,允许签订协议在二个月内交清。
13、设立市电源建设发展基金。“九五”计划期内每年在市政府征收的电力附加费中提取5%作为电源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新上项目的电源建设。

第三条 减免各种规费
14、对工业区内新办项目免收工程档案押金、建筑噪音超标排污费、邮电线路费、其余规费(除电力增容费外)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15、转制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在换取国土、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登记时,只收取办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其他行政性收费。
16、转制企业在产权出售、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地产使用权转移费、交易费、公证费等一律按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17、新办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其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三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
18、对经过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所增加的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五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19、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后三年内,对新增所得税的地方所得部分(以改制前一年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为基数),按“先征后退”办法,金额返还给企业。
20、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优惠,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五条 鼓励易地办企业
21、对一些基础设施落后、尚未具备办工业条件的镇,允许其到市、县(市、区)工业开发区办企业。
22、对易地办的工业企业,产值划归镇统计,实现的税收由财政部门按50%返还给投资的镇,并优先安排该镇的劳动力入厂就业。

第六条 对引进工业项目的有功人员(不含招商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奖励
23、对引进外资或工业项目者,由政府按对方实际投资的1-30%,给予一次性奖励。兑奖办法,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进者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确认,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在阳江市区域内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企业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授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采取优惠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24、对引进我市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和先进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审批,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免收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城市建设增容费。
25、引进人才的单位和企业要优先为其解决好住房,有关部门要切实为其家属和子女解决读书和就业问题。
26、对引进的科研成果和技术,企业可以给予有关科研人员一次性的奖励,允许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入股,企业根据其成果和技术所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九条 提供优质服务
27、各级政府设立招商服务机构,为工业区内企业提供从立项报批到收费把关等一条龙服务。
28、各职能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对办事应具备的条件、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要张榜公布,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并在一个星期内给予答复;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也要在三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批,并积极协助催办。
29、对外商独资兴办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兴建的环保、消防、用水、用电设施以及基建工程,允许他们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市有关部门要在工程质量方面严格把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当地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建立、维护信息化建设的市场秩序;
(四)协调、管理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指导、监督、协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六)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保障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各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线、管道建设,应当由当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建立在全市统一管理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请市计算机网络专家组评估,然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总投资的30%,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内软件企业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利用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开发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人才的培养、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信息化建设基础要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措施,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具体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