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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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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并且应当事先在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 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一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一) 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 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证券;
(三) 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
(四) 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在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 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还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还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相关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 证券划转指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发出还券划转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券还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发出证券划转指令。
在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证券公司可以撤销已经发出的证券划转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收到证券划转指令的当日日终,对符合要求的证券划转指令进行划转处理,且只对已完成证券交收或净应付证券交收锁定之后的证券进行划出处理。如果委托划出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该笔证券划转指令无效。
第四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能履行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责任的,构成对本公司的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交收违约涉及A股、封闭式基金和债券等品种融资融券交易的,本公司按照现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重点关注、关闭结算备付金划款电子通道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 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参照现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登记结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畜牧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