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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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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

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以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含居住在本市出租屋内的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均属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对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对男性流动人员,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有关计生证件,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督促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进行处理,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配合各级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协管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能培训。

(二)指导、督促服务站落实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村(居)委会服务站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向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二)掌握流动育龄女性人员的婚育动态,通报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

(三)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为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婚育证明》、《服务证》。

(四)配合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协管员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采集登记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协助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经常向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发现怀孕女性人员和当年出生人员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三章 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服务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填报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在规定的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生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一年3次的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采取以下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应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与出租屋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配合协管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出租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服务证》的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怀孕或生育的,及时向服务站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及时收回房屋:

1、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2、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生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4、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流管办和服务站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经服务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服务站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威胁、殴打、报复服务站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站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拟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 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 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下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款、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疑义,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
二、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形成的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 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 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J甲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
三、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
l、可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 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土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 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3、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 、将来的债权担保;(二) 、债权有最高限额;(三) 、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㈣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上述特征,本文认为,在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为宜。
4、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应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公证的职能上分析,公证只是证明债权文书无疑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评价;第三,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有无还款能力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实事求是地认定。
5、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确实发生;(二) 、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合同双方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无疑义。 当债务人表达了自己的无疑义意思表示,就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 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6、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为执行标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为使债务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7、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是对执行证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是一种定性。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于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分行
联系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notary1964@hotmail.com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和商贸、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15日前交财政部门专项储存。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重要副食品的生产基地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的补贴;
  (三)“菜篮子”工程补贴;
  (四)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临时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必要费用。


  第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会计科目,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条 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参照同期同档次的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不偿还的,加收20%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跟踪监督,定期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投入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主要副食品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