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和其他与国防交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渔业船舶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交通观念。
第六条 地区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制、修订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使用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交通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管理规定,并接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和其他军事物资。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因训(演)练需要临时占用农用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补偿费用。用地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告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合军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时,应当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配套、维修、更新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应当按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自治区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取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其他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二)运力,是指由运载工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等要素构成的运输能力的总称;
(三)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抢建各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本单位经费预算。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