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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印发《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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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印发《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洛州人民政府印发《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并省驻州各单位:
  《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高校救助金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民族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确保《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果洛州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关于建立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高校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规定的全面落实,鼓励和支持贫困牧民子女和企业特困、下岗职工子女上大学,保证救助资金足额征收,严格管理,提高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方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为弥补本州教育经费的不足,设立救助资金以调动社会各界和干部职工资助支持民族教育发展。
  第三条 救助资金由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实行统一筹集、积累和统一管理使用。

  二、救助资金来源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来源除州财政一次拨付50万元和每县拨付10万元作为启动救助资金外,主要由全州干部职工捐款和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各级社团组织的捐助以及国内外友好人士的自愿捐资积累。
  第五条 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捐助救助资金出资标准和个体工商户捐助额、过往旅客住宿征收教育费附加标准按《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果洛州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 为了确保救助资金足额到位,滚动生息,逐步发展壮大,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捐助资金和个体工商户捐助资金、旅店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分别按以下要求按时交存救助资金专户:
  州级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捐助资金,由所属会计单位逐月收齐后,于当月存入指定的救助资金帐户;县级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捐助资金,由本单位逐月收齐后,于当月通过县银行汇入指定的救助资金帐户;乡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捐资由各县教育部门代为收齐后于当月汇入救助资金帐户;
  国有、集体和个体宾馆、旅游招待所代征的教育费附加,在当地地税部门的监督下,由代征单位财务人员按月存入救助资金帐户;
  个体工商户的捐助资金,由各级工商部门收齐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存入救助资金帐户。
  存入救助资金帐户资金的回执复印件必须及时由交款单位指定专人送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救助资金专户帐号已由果办发(2004)3号文公布。

  三、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及管理
  第七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资助全州贫困牧民子女和企业特困、下岗职工子女就读高等学校。
  第八条 为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州人民政府成立“果洛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确定救助资金专、兼职管理人员。
  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
  第九条 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加强对救助资金执行情况的领导和组织实施的管理;在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发放标准、资助对象,对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努力提高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救助资金的筹集,受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或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救助资金的实施和救助资金管理的日常事务;向领导小组报批救助资金使用范围;报告救助资金执行情况;保证救助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和浪费。
  第十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和分级负责征集的制度。
  州人民政府设立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省属)各行政、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筹集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保证各项救助资金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州、县财政拨付的救助资金启动资金,应于2006年7月30日前全部拨入救助资金专户。社会募捐和其他途径集资资金要全部纳入救助资金专户。
  救助资金实行存本支息的办法使用。

  四、救助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一条 在救助资金使用中将采取与学生在校表现、学习成绩优劣分等级区别资助的办法,对不遵守校纪校规、不珍惜学习机会或随意挥霍救助资金的受助学生,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可随时中止对其的资助。
  第十二条 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救助资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及使用办法细则,对救助资金使用进行规范的管理。应在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根据救助资金使用安排计划,由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救助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在每年学生入学前拿出资助计划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发放标准。
  第十三条 对救助资金的筹集、到位和使用情况,州人民政府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救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州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读高校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救助资金征缴募集捐资以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救助资金的筹集、到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救助资金的筹集、到位工作中敷衍塞责,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在救助资金实施过程中随意挤占、挪用和浪费、贪污救助资金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地、各部门积极提出意见建议,由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及时加以完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30日起试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六)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的重要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基本国策的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闭会后七日内印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