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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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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0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提高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使建筑业成为我市的支柱产业,努力打造黄冈建筑业品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冈市“建筑之乡”每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评选范围:黄冈市所辖县(市、区)。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制定了建筑业中、长期发展计划,把建筑业作为当地的支柱产业来培育,并制定了强有力的扶持政策。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质量、安全、招投标和建筑节能等专门管理机构齐全,全面开展建筑业管理工作,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业改革发展成效突出。
(三)建筑施工二级企业有 2户以上,建筑劳务企业有10户以上,基本完成了建筑施工企业的改制工作。
(四)建筑企业年增加值占所属县(市、区)GDP的7%以上,外埠建筑业完成产值占建筑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五)建筑企业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3%以上。
(六)建筑企业就业人数占该县(市、区)社会就业人数的8%以上;所属企业有职称人员占行业就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其中有执业资格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2%以上;按时完成项目经理和“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继续教育工作,项目经理、“五大员”、职业工种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七)全面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基本实现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八)争创精品工程,上一年度施工工程合格率100%,并创一项以上省优工程。
(九)创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科技示范工程等奖项达到4项以上。
(十)辖区内年度无拖欠工程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质量安全事故、无建筑行业群体上访。
第五条 评选机构:成立黄冈市“建筑之乡”评审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建筑之乡”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第六条 评审办法:
(一)由各县(市、区)按照评比范围和条件自行申报。
(二)每年2月20日前受理上一年的审报材料。
(三)申请参加评选的县(市、区)填写申报表。
(四)由县(市、区)将填写好的申报表送交黄冈市“建筑之乡”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审后,报黄冈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申报资料包括: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书面汇报材料;
(三)县(市、区)统计部门提供的社会经济统计年报表;
(四)县(市、区)提供的建筑业年度统计报表;
(五)获得的建筑业各类(质量、安全、节能示范小区(工程)等)奖项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八条 奖励办法:凡被评为“黄冈市建筑之乡”的县
(市、区),市政府将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在《黄冈日报》、黄冈电视台进行宣传报道。
第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建筑之乡”称号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称号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黄冈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
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
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音同隔)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捌溆嬲辜喽焦芾恚豢缧姓虻乃颉⑻餐康挠嬉担膳诘挠泄叵丶兑陨先嗣裾讨贫ü芾戆旆ǎ滩怀傻模缮弦患队嬉敌姓鞴懿棵偶捌溆嬲辜喽焦芾怼?
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
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水产品的管理和引导,在重要渔区或主要水产品集散地,应设立专门的贸易市场。 渔业生产者应依法纳税,巩固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为增加市场供应和外贸出口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渔业公安派出机构。乡(镇)、村民间渔业组织要积极开展渔业科学试验、法制教育和监督管理等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护渔组织要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 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发展养殖业。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饵料生产,提高养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养殖水面、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承包,从事养殖业。实行承包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安排养殖水面、滩涂时,对因保护渔业资源需要而被淘汰作业的专业捕捞单位
和个人,应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产量低于本县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百分之五十的,应限期放养并达到标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本县养殖水域平均亩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交纳荒芜开发费。 荒芜开发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用于对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或使用已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国有水面、滩涂或使用专业捕捞和种植水面、滩涂的,征用或使用单位应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对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应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外海和远洋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优先安排。经批准,远洋渔船生产的水产品可自营出口,减征或免征税收,免缴渔港建设基金和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纪猓ㄖ糜嬉挡坏每缦刈饕担环亲ㄒ涤娲透鋈瞬坏媒虢!⒊そ⒑醋饕怠?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由渔政机构发放并按年审核。 除国家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近海控制指标内的渔船、长江八点八千瓦(十二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作业,由省渔政机构核发;其它沿海和内陆水域的渔船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在市、县级渔政机构核发。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各种作业,作业者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由作业水域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核准、签证。
(三)来我省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机构核发专项或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苗种以及在禁渔区、禁渔期、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均须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五)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在扣未结案和丢失未挂失的,均不得补发。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禁渔区和禁渔期,除国家规定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禁止捕捞长江、内河、湖泊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平山岛、达念山、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内为海珍品增殖保护区。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区域内采捕。
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和个人供油、供冰或收购、运销、代冻鱼货。
在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经济水生动物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应及时回放有价值的幼体,并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敲■(舟+古)、滩涂拍板、篦封、多层囊网、闸口套网、拦河缯等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扬、传授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对所有捕鱼的鱼鹰必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长江、运河及行洪河道设置鱼簖。在湖泊、内河设置鱼簖和在沿海设置定置渔具(包括乌贼笼),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长度(桩头)、定网目规格。在航道内不得设置碍航渔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置渔具时,应留出水面一半以

上的宽度。

(三)使用密眼网具捕捞毛虾、银鱼、梅齐鱼和专项许可捕捞水生动物幼体以及使用机吸螺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水域内,按核准的网具数量,捕捞规定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捉、买卖、贩运和藏匿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海龟、玳瑁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立即回放,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限制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对其亲体和苗种的捕捞、收购和调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件,出口需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利用我省渔港的,应缴纳油港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必须主要用于资源保护、增殖放流和渔港建设、设施维修,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
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渔港和经济水生动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必须设置过鱼设施。过鱼设施的技术设计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渔政机构要协助闸管单位加强对过鱼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应有效益。
第三十条 沿海、沿江的闸管单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月的大潮汛期间,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适时开闸,以利鱼、虾、蟹回游。 兼负调蓄、灌溉、滤卤的渔业水体,在无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由水利部门会同农业、渔业、盐业部门共
同协商,划定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爆破、勘探或兴建锚地、水工程、疏浚港口、航道或在渔业水域附近新建厂矿时,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区、渔场、养殖区、水生动物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以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内,不得从事拆船业。在上述区域已建成的拆船厂,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卫生、农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减少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措施。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投放有损渔业资源的药物。 浸麻应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者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罚 款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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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 法 行 为 ┃罚款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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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150
┃擅自捕捞的 ┃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100-500
┃ ┃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200-2500
┃ ┃ 184-440千瓦┃ 2500-6000
┃ ┃ 441千瓦以上 ┃ 6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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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按规定的类┃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25-50
┃型、场所、时┃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100
┃限、渔具或签┃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50-750
┃证、年审捕捞┃ 184-440千瓦┃ 750-1800
┃的 ┃ 441千瓦以上 ┃ 1800-3000
┃ ┃外海船只进入内海捕捞的 ┃
┃ ┃ 440千瓦以下 ┃ 3000-7000
┃ ┃ 440千瓦以上 ┃ 7000-20000
┃ ┃未按规定签证、 内陆水域 ┃ 20-50
┃ ┃年审的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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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禁渔区、┃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500
┃禁渔期、保护┃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0-5000
┃区、禁捕的水┃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44千瓦以下 ┃ 500-5000
┃生动物规定的┃ 44-184千瓦 ┃ 5000-15000
┃或无证收购渔┃ 185-440千瓦┃15000-30000
┃获物的 ┃ 441千瓦以上 ┃30000-50000
┃ ┃违法收购、运输或藏匿有重要经 ┃
┃ ┃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 ┃ 5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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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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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禁用的渔┃(1)炸鱼毒鱼的 内陆水域 ┃ 50-500
┃具、捕捞方法┃ 海 洋 ┃ 500-50000
┃捕捞的 ┃(2)电力捕捞的 内陆水域 ┃ 200-1000
┃ ┃ 海 洋 ┃ 500-3000
┃ ┃(3)未按规定使用鱼鹰捕鱼的 ┃ 50-200
┃ ┃(4)敲(舟古)作业的 内陆水域 ┃ 1000-10000
┃ ┃ 海 洋 ┃ 5000-50000
┃ ┃(5)使用小于网目规格的 ┃
┃ ┃ 内陆水域 ┃ 50-200
┃ ┃ 海 洋 ┃ 200-1000
┃ ┃(6)滩涂拍板的 ┃ 100-1000
┃ ┃(7)使用篦封、拦河缯的 ┃ 50-200
┃ ┃(8)使用多层囊网、闸口套网的 ┃ 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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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捕捞中幼鱼超┃ 内陆水域 ┃ 10-50
┃过比例的 ┃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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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买卖、出租、涂改、非法转让渔业证件的 ┃ 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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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偷捕、抢夺水产品或破坏养殖水体、设施,行为 ┃ 50-1000
┃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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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 每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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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凡被罚款的,可另处其船长或单位直接负责人 ┃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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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罚单位:用船作业的,按作业单位计算(机动船其主机功率合并计算);
无船作业的,按单人计算。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或养殖使用证。”
二、将罚款规定序号3中“违法收购、贩运或藏匿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中的“贩运”修改为“运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