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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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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门峡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市政府与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有关借款合同约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开行河南分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开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偿还,有关事项的组织指导,以及与开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财政局,具体协调开行与地方政府重点产业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及项目审查、资金归集、还款和运行管理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开行对我市实行“市带县”管理模式,市、县两级的贷款项目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经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对贷款项目进行统一申报、评审,资金实行统借统还。各县(市、区)政府应确定县级借款平台,承担本辖区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归集还款任务。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市财经投资公司在开行河南分行开设贷、存款账户,在开行指定的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开设质押“专用账户”和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质押“专用账户”用于归集市级及各县(市、区)的贷款偿还资金,“一般结算户”用于开行贷款资金的拨付;县级借款平台在代理行开设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用于本辖区贷款项目资本金、还款资金的归集以及贷款资金的拨付。
  第六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开设在代理行的“一般结算户”由开行委托代理行监管,县级借款平台开设在代理行的“一般结算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和代理行统一监管。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开行河南分行、市财经投资公司、县级借款平台及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执行。
  第七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开设在代理行的质押“专用账户”,接受开行河南分行和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八条 市级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应在每年12月初向市财经投资公司申报下一年度贷款资金的用款计划,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按程序编制全市年度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同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上报开行,并与开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具体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九条 市级项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由开行河南分行于提款日通过“贷转存”的形式把贷款资金拨付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开行河南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县级贷款项目,由市财经投资公司于开行贷款到账后2日内将资金全额划拨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而后按程序将资金拨付到各县级借款平台在代理行开设的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

  第四章 资金支付和使用

  第十条 市级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每月5日前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出下一月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项目需要使用资金时,由项目单位填写《开行信贷资金支付申请表》,并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用款申请、依据、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和有关材料,经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上报开行审批,由市财经投资公司通过开行河南分行或代理行办理资金支付。
  县级项目需要使用资金时,由项目建设单位填写《开行信贷资金支付申请表》,并向县级借款平台提交用款申请、依据、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和有关材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政府审核,报市财经投资公司、市财政局同意后(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万元的,需由开行河南分行审批),由市财经投资公司通过代理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和代理行应严格审核项目单位用款申请材料,加强资金核算与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开行信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级项目的用款申请、资本金到位情况由市财经投资公司审查和监督。市财经投资公司、县级借款平台和代理行应分别设立项目资金支付台账,定期核对支付情况,开行河南分行定期对市财经投资公司的支付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还款与付息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每个还款年度前,市财经投资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出下一年度市级财政应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还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市人大批准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安排,在还本付息日前,将还款资金划转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按期还款。
  第十六条 县级借款平台,须在还本付息日前将还贷资金划转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统一还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各县(市、区)承诺强制实施扣款。
  第十七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拨付到县(市、区)的贷款,起息日以市财经投资公司向开行河南分行的提款日为准。市财经投资公司提款日期与县级借款平台贷款资金到账日期之间的利息差,由各县(市、区)承担。

  第六章 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资金支付后,市财经投资公司应严格监督、检查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各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应按要求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贷款资金使用的执行情况报告及相应的资金使用凭证。
  第十九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由于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资金使用不当而影响项目顺利实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项目单位限期改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市财政局、市财经投资公司和县(市、区)财政局、县级借款平台均应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及偿还台账,详细记录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市财经投资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与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进行账务核对。各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应于每月5日前将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和报表报送市财经投资公司,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整理汇总后报开行河南分行和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1年12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2)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3)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4)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生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面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
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
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