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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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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为扶持我市女装产业发展,合力打响杭州女装品牌,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中国女装的设计、制造和销售中心,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女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2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杭州市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为确保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女装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来源:
  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3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女装产业发展项目。
  二、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杭州市"十强女装生产企业"、"十大女装品牌"、"十佳服装设计师"的表彰奖励;
  2、行业协会举办的女装设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培训班聘请专家、租用场地等所需经费的适当资助;
  3、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各种国际、国内服装(时装)展览、推销等活动,以及统一的政府性产业宣传经费的适当补助;
  4、经市政府批准,需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支持的其他女装发展项目。
  三、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的拨付审批手续:
  每年年初,由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当年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支出预算及说明报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使用预算计划,按照实际需要,填报《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审批表》,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予以核拨。
  四、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在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市财政局要对各项拨款建立跟踪检查制度,以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每年年终,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将当年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女装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审批表(略)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9 号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审批程序、场地设计标准、枪支弹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枪支弹药,在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包括射击区、枪支弹药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批准的项目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通知书。

  申请人凭省公安机关发给的通知书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必须是封闭或者半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设有布局合理的射击区、枪弹库(室)和接待区,射击区距离居民区不得少于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固定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二)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于六米;凡低于六米的,必须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三)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保证子弹不能穿透。枪械操作必须设置限制措施,使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四)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

  (五)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第九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飞碟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要求外,还应当有安全屏障,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范围,并在外围设置有效的警戒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条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三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应当为对抗射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器材。

  第十一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接待区应当与射击区隔离,张贴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室)必须牢固,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双锁;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得少于十五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八厘米;

  (二)枪弹分库(室)存放,枪弹柜必须为铁制或者不锈钢制造;

  (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十三条 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者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配置,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或者直接向生产厂家购置,并自枪支配置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四条 营业性射击场枪弹库(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枪弹库(室)钥匙由两名专职枪管员分别掌管,并负责枪弹出入库(室)的登记。

  第十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每班营业结束后,当值负责人应当清点枪支弹药,核对当班消耗子弹,组织人员擦拭枪支后及时入库。

  第十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枪支弹药情况登记报告制度:

  (一)建立枪支档案,载明枪支品名、型号、枪号、适用子弹、来源、购置日期、持枪证号、维修记载和报废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弹药消耗登记,载明弹药品种、消耗和实际库存数量,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章。

  第十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需要维修、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维修、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禁止使用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禁止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

  第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枪弹中转室设专人负责发放枪支弹药,并在当天营业结束后清点、收回枪支弹药。每个射击位设靶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领取枪支弹药,引导顾客进入、退出射击位,指导顾客正确操作枪支。

  第二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不得向顾客提供含酒精类的饮品,不得让顾客将挂包、枪支、弹药、刀具和其他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禁止精神病人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营业性射击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营者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枪支弹药和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并提请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

  (二)营业性射击场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要求的营业性射击场开办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办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