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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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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13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14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资格,并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
  (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
  第四条 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
  (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
  (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空运企业经营国内客、货航线的申请,分别采取核准和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对区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涉及其辖区内所有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负责划分核准、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范围,根据本《规定》制定每航季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负责每年度两次区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航地区管理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根据民航总局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制定适合区内特点的评审规定,划分区内核准、登记的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范围,负责每年度两次区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区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空运企业从事国内航线经营,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过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其相应的国内航线经营权丧失。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总局核定的受综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时飞机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涉及繁忙机场的航线和飞行流量大的航线经营许可;
  (三)涉及在飞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以上机场、航线的范围,由民航总局确定,并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
  第十条 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航线上的经营许可的,应符合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航线旅客运输量确定的航线空运企业准入数量调控措施。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每航季安排定期航班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该空运企业每航季进入新航线经营和在现有航线上增加航班的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
  适用前款基地始发优先原则的机场由民航总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应在计划开航前45日提出。
  申请人应当填写核准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并可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
  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
  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许可申请后,应在20日内提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受理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核准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取得核准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核准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回《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预先公布的航线经营许可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涉及重大事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经重新评审后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核准经营许可航线的正常运营。凡核准经营许可后,60日内未安排航班或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其经营许可,且二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空运企业就该航线或相关航线提出的经营许可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撤销的航线许可予以公告。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登记管理的方式: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范围以外的航线;
  (二)国内货运航线;
  (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划定的其他航线。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的登记应在计划开航30日前提出。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并可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申请,属于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登记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并公告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登记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应当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该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注销手续;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办理经营许可登记航线的正常运营。凡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后,60日内未安排定期航班或者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且二年之内不予重新登记。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每一航季航空运输市场情况制定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经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后,于该航季开始的90日前予以公告,并依据指导原则和评审规则对空运企业换季集中提交及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进行核准或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空运企业在航线经营换季时,应集中提交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登记申请,并应于该航季执行的8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区际或区内航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航线经营换季时,集中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及登记。其中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所有核准、登记工作应在换季45日前完成。对空运企业新增航线经营许可的,在其《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或《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上予以载明。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二十七条 空运企业经营的定期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班次,以满足目前或合理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求。一家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二家以上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应空运企业要求,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航季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航线经营许可时,应确定初始航班安排(包括日期、使用机型和班次)。对已运营航班的调整,通常应当在航班换季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班期时刻并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所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和公布的班期时刻执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空运企业航班安排实施总量管理。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方能运营。
  第三十条 空运企业拟停止经营航季客座率达到50%以上的航线的,应当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评审核准;未经评审核准,不得停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 空运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自行安排加班,提前一周报始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实施。
  空运企业加班不得冲击其他空运企业的定期航班经营。如因加班引起冲击其他空运企业定期航班的投诉,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调查确认,将追究该空运企业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航空市场出现运力急剧增减,并对行业市场造成重大混乱,或机场保障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以及国家对相关空域另有使用要求的紧急情况下,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全国部分地区或者某些机场或航线上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空运企业提出的加班申请实施核准,或发布在某一时段禁止经营加班往返至某一地区的决定。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进行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航班安排协调时,对承担政府协调、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空运企业,可按其要求,酌情增加由该地区始发的航班或开辟该地区始发效益较好的航线。
  特殊贫瘠航线由民航总局公告。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新辟独飞的“老、少、边、穷”地区支线航线采取市场培育期保护措施,在两年内不再核准或登记其他空运企业进入经营。但因经营该航线的空运企业自身原因,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的除外。
  本规定所指“老、少、边、穷”地区航线是指位于西部地区或东北地区、或者是它们之间的航线,但是这些航线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中不能同时包含两个以上的民航总局确定的枢纽机场。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特殊需要,协调指定空运企业安排航线经营和加班飞行时,空运企业应当执行。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空运企业按本规定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无特殊情况,空运企业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该项经营许可自期满之日起自动延续三年,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类许可采取简易程序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三十七条 空运企业通过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不得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得擅自涂改。
  第三十八条 空运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变相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暂停、终止经核准或登记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于拟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对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
  (一)违反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民航总局关于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空运企业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主动、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排加班,冲击和影响定期航班飞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私自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经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航线经营许可中载明的航线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航线经营许可核准或登记管理办法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空运企业准予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或超越管辖范围准予空运企业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时营私舞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间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空运企业已经取得的经营许可继续有效,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说明
  一、重新制定原《规定》的必要性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11月18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障和促进民航运输市场的快速和健康发展,起到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政府审批管理的阶段性的积极作用。在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促进和带动下,民航发展的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内部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航体制改革,航空公司相对独立,民营航空公司开始涌现,机场移交地方管理。
  实行政企分开之后的民航主管当局和航空运输企业的相互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外部的变化是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航空运输市场已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国家、地方和社会对民用航空运输产品的需求和品质的标准提出了更高和更多的要求。
  2、根据总局党委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思路和办法与原59号令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同时,取消了企业基地审批,扩大了经营范围,下放了区内航线管理权限,按登记和核准分类实施航线管理,在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坚决不管的同时,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安全、服务、诚信等方面展开竞争,扩大市场份额,通过优胜劣汰转变行业增长方式和提升运营品质。
  3、为了使民用航空运输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之后内外环境的变化,对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经营许可,急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采取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管理。因此,尽快重新出台《管理规定》,规范航空公司在申请经营国内航线航班方面的行为以及规范民航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是总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一项主要内容。
  二、制定新《规定》的依据
  1、《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行政许可法》,制定该《规定》依据了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3、总局党委提出的放宽经济性管理的政策。本着市场开放,鼓励竞争,规范有序和统筹兼顾原则,从2003年开始,通过开展广泛调研和研讨,从法规先行、有序放开、均衡发展出发,采取边放开、边规范的做法,确定了围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逐步放宽对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
  4、近几年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经营许可的实践。我们认为,将近两年实践和调整的国内航线航班管理思路和办法在行业内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提升到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可以满足行政许可法在许可行为的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既贴近目前国内航空运输发展需要,而同时又具有发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规定》的要点和变化
  我们研究,将原《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名称更改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并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规定》为五章、二十四条,现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的范围、层次和方式增为九章、四十五条。
  各章依次是:总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航班管理、特别管理规定、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和变动情况如下:
  (一)关于经营许可的基本原则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在第4条列出了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的六条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二是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三是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四是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五是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六是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二)放宽了经营许可的管理
  1、在《民航法》尚未修改,按法律规定对航线经营均应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下,采取核准制和登记制的方式放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即除第9条规定以外的航线,大部分航线实行登记管理。
  2、原《规定》第9条对航空公司经营地域作了限制,新《规定》改为第13条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范围也予缩小。
  3、原《规定》第17条规定航空公司每航季客座率达到75%时才能增加航班。新《规定》未作此项规定,只是在换季时对少量调控航线提出客座率要求。
  4、原《规定》凡加班均需审批,新《规定》不再审批加班,改为对冲击正班的事后监管。
  (三)简化了经营许可程序。
  1、将原《规定》第8条申请许可应报送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简化为分别填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
  2、将原《规定》第10条企业申请许可的最短时限由60天按核准、登记分别改为第14条45天和第20条30天;答复时限由受理后20天之内改为第15条30天内和第21条10天之内。
  3、按划定的航线范围,在新《规定》第二、三章中,规定了不同的核准、登记程序,在第四章中明确了航线经营换季的报送要求,较原《规定》更具体和可操作,尤其是航线的登记管理,程序上更加简化。
  (四)明确了航线经营许可的条件
  1、修改了原《规定》第7条,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的五项基本条件:即应获得企业经营许可;符合民航总局关于安全管理、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登记管理的经营许可均予适用。
  2、对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新《规定》第10至13条明确评审标准和原则。突出对企业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等的考评,即在航线经营许可中,体现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
  (五)充分体现了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1、新《规定》增加了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条款(第7条),并规定了评委会的职责。
  2、新《规定》第24条明确总局制定每航季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时应经征求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并提前予以公告。
  3、新《规定》第26条规定每年度两次航线航班换季时,对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将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
  4、对企业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在新《规定》第15条规定对核准航线许可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的意见应予以公布,听取意见后方可作出决定。
  5、在新《规定》第9、13、15、18、23、24、32、33、39条中分别对许可的事项及与申请许可有关的条件、要求等全部予以公告,充分体现许可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六)加强了事后监督管理条款。
  1、在12条规定了把企业的航班执行率作为核准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解决虚占市场问题。
  2、在新《规定》第18、23条、第31条第2款及第39条规定了空运企业获得许可后相应承担的责任,较为详细地说明了政府撤销许可的条件,企业暂停、终止许可的程序。
  (七)重新划分管理权限
  将原《规定》第4条总局统一负责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地区管理局只负责对辖区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新《规定》第5、6条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负责对区际和区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和登记管理,总局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地区管理局对区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
  这一调整符合民航体制改革后政府的二级管理及职能划分,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作用,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八)完善法律责任。
  将原《规定》罚则改为新《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在这一章第40、41条丰富了企业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增加了第42、43条对行政管理者违反本《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利规范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经营许可行为。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

  “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五、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月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引发、加重地质灾害。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八条 防治地质灾害,坚持预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引发谁治理,减少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疏散等。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需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和人为引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