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仿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六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由西安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其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各级维护;
(三)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四)摩托车维修。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车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违章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