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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5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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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经2010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负责调解处置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纠纷;
  (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处置意见、建议,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医调委的工作,妥善处置涉及本辖区的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对医调委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调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其工作经费、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调委聘任。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或业务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争取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程序和机构,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当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一般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经医患双方协调三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受理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调委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经医调委审查认定,对调解主持人与当事人确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关系的,医调委应当调换调解主持人;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根据医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时支付赔付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保障参与调解处置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发生纠纷后未按照预案处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行政问责机关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人事或公务员管理部门依规定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调处中心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实施侮辱、威胁、殴打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医调委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应纳入各级政府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和奖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直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 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国防动员,是指对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组织、人员、成果、设施和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以下简称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动员的需要,征召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征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四条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基本任务是:对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资源的状况;制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征召、征用科技资源;对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安置,对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统筹安排由地方负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科技资源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共同负责科技资源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材料,不得拒绝调查。
调查形成的材料不得用于非国防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开展科学技术信息工作中,发现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国防动员机构通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并根据科技资源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科技资源调查结果和军事需求,确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

第十一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登记;符合民兵条件的,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由国防动员机构组织制定其转军事使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负责拟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拟实施征召、征用的地区;
(二)拟征召、征用对象的类别、数量;
(三)拟征召、征用对象的任务或者用途;
(四)拟征召、征用对象的集结、交接方式;
(五)征召、征用工作的组织和指挥;
(六)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安置和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处理;
(七)预案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八)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启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做好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因征用造成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科技资源调查,或者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安徽省统计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办发〔2003〕77号


  教育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银监会、财政部、 铁道部、国务院扶贫办、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

教育部 中宣部 中央文明办 中直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 银监会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务院扶贫办 总政治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

(2003年9月15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十五”期间,国家加大投入,采取设立“国家义务教育助学金”、试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费为学生提供教科书等措施帮助他们完成学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社会各界也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助学活动,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部分地区经济发展滞后,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入学或难以完成学业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为实现并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成果,支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现就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具体措施。全面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民族凝聚力,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落实“以德治国”方略,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特别是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重要意义,以“让孩子们都上学”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可行的政策,确保这项活动的正常开展。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安排助学专项资金,用好中央财政设立的中小学助学金。各级政府要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设立助学项目提供便利条件,欢迎境外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资金),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捐资助学贡献较大的个人或单位予以表彰。

  三、经常性助学活动主要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优先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适当兼顾其他困难学生。

  四、经常性助学活动捐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援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和寄宿学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学费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资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动员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基金会、“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山区女童助学计划”、“城乡少年手拉手助学活动”、“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扶残助学活动”等社会公益项目在经常性助学活动中的作用。要将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区、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与经常性助学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动员开展多种多样的“一对一”助学活动,鼓励学校、企业、社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六、建立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各种形式的助学活动项目,研究提出推进措施。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七、切实加强经常性助学活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经常性助学活动,积极鼓励新闻媒体免费播(刊)出有关经常性助学活动的公益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