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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9: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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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2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新增投资项目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新增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力作用,按时保质完成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促进自治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新增中央投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落实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申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过程中,应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沟通。对于中央切块下达的投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厅、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任务、安排原则和补助标准。各地区要全力配合和落实好地方政府承诺的各类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与新增中央投资牲质一致的建设性专项资金;中央代理地方发行的债券;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营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本级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盟市、旗县的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筹措配套。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竞争性项目、盈利性项目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配套解决。
  (三)统筹安排、集中投资的原则。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性质一致的,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
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菅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中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备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坎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等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
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盟市应于每月3日前将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中央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地区,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停止对该地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扶持。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杆线按时迁移,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国家、省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城乡公路及开发区、循环经济园区建设涉及的所有电力杆线迁移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类补偿、共同负担”的原则,明确电力杆线迁移补偿标准和分摊机制。
第四条 电力杆线迁移的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涉及电力杆线迁移的,由杆线的产权单位提出具体迁移意见以及规划设想,提交城市道路建设方和道路规划设计单位,纳入城市道路杆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二)城乡道路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与道路设计同步,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单体管线规划许可证可在管线单位补送单体管线施工图后由规划部门补发。
(三)其它工程按规划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电力杆线迁移费用承担标准:
(一)市政道路(含园区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承担标准
在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迁移中,对于混凝土电杆,项目建设单位按2000元/杆、1000元/拉线(其中380V按1500元/杆、500元/拉线)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对于迁移后采用钢管塔的,项目建设单位按2.5万元/塔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二)园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电力杆线迁移,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下地的10KV及以下电缆下地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1.土建主管道由道路建设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2.10KV配电设施的购置及施工由供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的70%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
(四)需迁移35KV及以上电力杆线费用承担标准
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成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五)农村“村村通”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比照前述标准,给予适当降低。
(六)上述各项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由供电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各承担50%费用。
第六条 其它局部需下地的电力杆线由供电部门负责设计,管沟土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缆线铺设、电杆移位、序化梳理等由供电部门负责实施,并独自承担费用。
第七条 县、区政府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及农村“村村通”工程电力杆线迁移的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电力杆线迁移工作;杆线权属单位负责在拆迁时限内(公路征迁公告的时限)完成杆线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 、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 、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根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 、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 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 、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 、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 、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 、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 、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 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限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
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 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