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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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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交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开办的企业除外。
城镇交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公路、水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从事其它产业的交通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同等地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鼓励、提倡、扶持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发展方向是按照国家理顺产权关系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发挥优势,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服务领域,促进商品流通,依靠科技进步,安全优质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集体企业的兼并应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由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原有资产和职工身份不变,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不变,集体资产单独管理,所有权不变;经劳动部门批准,集体企业被兼并后职工(含退休职工)改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资产性质相应改变。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集体企业终止,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企业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交清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呈报批准部分或全部豁免;
(3)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集体企业终止,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职工。凡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集体企业终止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经营战略目标,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选择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等适合企业情况的经营形式。
(二)集体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运价幅度内,按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延伸服务等劳务的,由集体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部分,港口服务费用,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集体企业从事计划运输、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集体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从事运输业务的,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从事港口业务的,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
(四)集体企业可自主选择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零配件的供货人、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五)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或通过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揽工程,开展技术合作、输出劳务等。
(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折旧办法。
(七)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集体企业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集体企业安排人员,企业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九)集体企业应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集体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考核制。
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职务和待遇。
(十)集体企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内确定其工资总额,自主决定采用计件工资、分成工资、岗位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及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十一)集体企业应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十二)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十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妇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班组、车间、车队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分厂(分公司)或车间、船队、车队的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选举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转换经营机制方案、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报告;
(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企业财产的处分,每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七)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转让、拍卖等重大事项;
(八)决定加入或退出各类联合经济组织;
(九)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职工(代表)1/3人数的提议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生产经营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自觉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分配,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企业公共积累的原则,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推行全额计件、超额计件、联产和联利的浮动工资,以及岗位技能工资等分配形式,把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贯彻盈多多分、盈少少分,无盈不分的原则。按股分红。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依照章程规定,按成员单位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管理费。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交通行业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交通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制定适宜集体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维护集体企业正常生产秩序,逐步改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在企业管理中不得强行改变集体企业隶属关系,以及从部门利益出发,阻碍限制集体企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扶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保护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提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意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把所管集体企业视为部门所有,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进行摊派;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侵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以不同形式和名义平调、摊派、挪用或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财的;
(二)滥用职权,干涉集体企业经营决策、民主管理,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对集体企业进行违法罚款、吊销、吊扣营业执照和各种运营证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核的;
(六)非法要求集体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对拒绝摊派的集体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经理(厂长)、其他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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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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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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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