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
(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
(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批准的估算,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高勘察费、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建设单位要求纠正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修改,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负责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抗震防灾要求,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批复。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组织制定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促进工程建设设计标准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供设计单位免费使用的应用或通用设计文件,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先进产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广使用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
(五)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
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告知负责该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以及质量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吊销资格证书,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0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
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搬迁的,责令其立即搬迁,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逾期没有淘汰的,责令其立即停产,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拆除,并可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现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热锅炉可集中并网而没有集中并网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燃用原煤锅炉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限值50%的,责令加高烟囱或降低污染物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排气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
(十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司炉人员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资质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炉、窑所属单位5000元罚款,处司炉人员2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焚烧传染性废物或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排放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以外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拒绝检查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收回,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或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熔化沥青,在禁止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作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废弃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未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并按每辆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