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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2:0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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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发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
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开创了新的局面。立法工作成绩显著,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监督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推动了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促进了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纪发展目标作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对五年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根本任务,以新的思路和新的举措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要以宪法为依据,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监督工作,完善监督制度,不断增强监督的实效。要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增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坚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倾听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