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时间:2024-07-02 10: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9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发挥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职能作用,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程序,适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确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后,该专门委员会应当负责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承担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承担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法规草案内容必须符合本省实际,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的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能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职能的,应当征求上述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委员签署,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情况;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能的,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印发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主任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4年8月5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闻出版行业的经营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负责指导新闻出版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以下简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新闻出版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内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行政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中央、国务院强化审计监督的精神和审计署《关于强化审计监督的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度、办法,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审计工作。要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执行审计决定,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系统下列单位应设置独立的、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凡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
(三)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社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四)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新闻出版系统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任务,配备相应审计人员。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预决算;
(二)有关经营活动的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及其经济效益;
(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使用;
(四)各项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外汇的收支管理;
(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和投资效果以及项目的资金来源和预决算;
(八)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合法性及投资效益;
(九)重要经济合同签订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和执行情况,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十)承包或租赁业务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十一)所属单位的法人代表离任及其单位撤销、合并;
(十二)国家财经法纪、行业性法规执行情况和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及执行情况;
(十三)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所属单位和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合同协议、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出版、印刷、发行、教育、科研、外事、财务、劳资、版权管理等业务会议,了解情况;
(四)对审计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根据强化审计监督的要求,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和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告;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参与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三)参与深化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以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等。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与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或申诉,上级内审机构和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30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作出是否复议或者更改的决定,并报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结束后,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以及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87)新出审字第3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