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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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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枢纽,是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中心,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贯彻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本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承担相应任务。
第五条 做好日常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工作,应用西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防病治病,参加抢险救灾急救等卫生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科技活动和收集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推行计划免疫,开展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推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群众改善居住、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
第八条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的管理和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培训乡村卫生人员,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的设置,应遵循区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分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作为相邻几个乡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技术中心,在资金投入、技术力量配备、设施装备上应有重点保证;对一般卫生院,今后要适当控制发展规模,着力提高其预防保健和卫生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应根据当地情况,本着有利于加快乡镇卫生院建设,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巩固和发展的原则确定。可以由乡镇政府管理,或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乡镇政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和人员编制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80%,高、中、初级职称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应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也可以招聘具有中专以上技术水平的卫生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卫生院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本单位负全面领导责任,拥有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干部职工奖惩权和财务支配权。各科室负责人由院长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院长、副院长一般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各科室应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预防保健科室的卫生防疫人员和妇幼保健人员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万人2.5万人和1人的比例配备,负责预防保健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增强责任心,提高医护质量,端正医风,积极参与创建等级卫生院活动。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全面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通过双向选择、优化组合确定受聘人员,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1987年7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及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专业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往来资金互计利息以来,各行都存在利息计算差错问题,其处理办法也不尽统一,为了促进各基层行处实行经济核算,正确地计算利息,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现就利息计算差错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发现198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计算差错,可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已经办理多退少补的也不再退回。
二、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差错,不论是当年发现还是跨年以后发现,也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多退少补的收支,列入当年损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5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以国务院第305号令颁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根据市场经济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原则、形式、标准等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鼓励旧城改造的若干规定》(襄政发[1999]29号)中提出的货币补偿办法,与《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是相符的,三年来该补偿办法运用到市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房屋拆迁中,得到了广大被拆迁人的认同和支持,使房屋拆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实践证明,该补偿办法符合房屋的价值标准,也符合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鉴于目前省政府关于《条例》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为做好新旧《条例》衔接工作,避免造成拆迁政策的混乱,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省政府关于《条例》的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我市房屋拆迁仍执行市政府襄政发[1999]2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办法,同时拆迁过渡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仍执行市政府《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7]38号)中制定的标准,以保证新老《条例》平稳过渡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