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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2: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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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业企业,增强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小型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上缴和税收渠道。
第四条 国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章 租赁的程序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征得财政局、经委、银行、税务局同意后,审批确定;集体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批确定。
出租企业由审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核查注册。
第六条 企业租赁的方式,可以采取企业内的集体、个人或全体职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接受税务、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有经营管理能力(集体、合伙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共同财产抵押,并由有一定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
标。
第八条 经出租方审查同意,投标者可以到投标企业调查,提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条 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签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经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后,确定为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交纳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担保、债权与债务处理及违约赔偿等内容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经营方式有权决定并负有全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和指令性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承租人要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职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职业道德观念,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企业信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保障企业的全部财产安全,并对职工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第四章 承租企业的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要按时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分为基数递增租金和固定租金两种形式。修理、服务性行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可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条 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赁企业的租赁年度留利中,扣除当年租金后,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实际领取的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余部分暂留在企业作为保证金,待租赁期满后兑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留工资级别(档案工资级别)、原干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晋级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一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8月5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蔡晓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政府的总要求,为增加政府行为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便市民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办法申请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五)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置依据;
(七)行政许可事项;
(八)政府机关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重点工程招投标情况,土地出让情况;
(十二)政府机关领导成员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宏观经济基本情况;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十六)政府重大活动和结果;
(十七)政府机关工作的社会监督途径;
(十八)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该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审核、上报和实施公开行为。
对于需要在“中国九江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按规定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评议考核;
(二)在政府机关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政府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维护其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