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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22: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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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们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由于当时减刑幅度较小,与《联合通知》规定的幅度相比,悬殊很大。为了体现党的劳改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对这部分犯人是否也应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予以减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现在继续表现好的,可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再次予以减刑。鉴于这部分罪犯已经减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应该按照有期徒刑犯减刑的处理程序,并放在冬训或年终评审的后期予以处理。
此复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第三十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李娜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认费用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但是,有些诉讼的结果当事人并非全败或全胜,往往各有胜负,因而诉讼费用需要分担。还有些案件,败诉人在实体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得考虑诉讼费用要由在实体上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此外,诉讼可能会以原告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结束,在这些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具有特殊性。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形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诉讼费用有以下几种负担情形:

1.败诉人负担。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至于某些时候,有些费用应由责任人负担,如申请保全错误或不适当的申请费,这些费用,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
2.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共同诉讼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它各自对诉讼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3.协商负担。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4.原告或起诉人负担。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不征收案件受理费。
5.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哪方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的过失大小,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6.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在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支付令的,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费用和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被除数申请人负担。
7.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进行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例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被告预交反诉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四、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办理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适用。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二)同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