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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0: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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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与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不少于三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

 (三)办理人才求取登记,介绍、推荐用人单位;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业务。

 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七条 在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立的,由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所;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机构的章程。

 第九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中介活动;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虚假承诺。

 人才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中介构的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人才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根据署名举报调查处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引进人才目录及优惠政策,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

 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引进人才,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业单位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受国内外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等院校优秀毕业生。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各类人才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为本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双向选择;

 (三)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其它有利于人才流动的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书;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证明。

 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具有与其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并应当制定人才交流会组织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核查参会单位的资格。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十五日前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举办全市性的人才交流会,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刊播人才交流会或人才招聘广告,刊播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或招聘单位索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未出具证明的,刊播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

 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必须真实;在招聘人才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聘用合同,可以就服务期限、报酬、培训、住房、社会保险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尊重人才合理流动的意愿,及时为流动人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动:

 (一)代理引进所需人才,办理聘用、录用、调动手续;

 (二)管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被代理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档案工资调整;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定、考试、评审申报手续;

 (五)各类人才的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及落户申报手续;

 (六)社会保险金的代收代缴;

 (七)单位、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三资、个体、民营、私营等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

 (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

 (三)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也可以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用(或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档案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中介机构备案。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经登记备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机构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年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的,吊销上岗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广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交流会及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有权向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顶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函〔2004〕29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现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委托州司法局在政治素质较高、职业经验丰富的高、中级律师和学术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经批准后聘任,聘用期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主要任务:

  (一)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司法局负责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州人民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州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州人民政府进行的各项改革及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以州人民政府名义或被州人民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对州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自治法规;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州人民政府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至少3人)讨论后,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意见,法律顾问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法律顾问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州人民政府通过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急需办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交由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3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四份,其中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一份,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一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一份,法律顾问本人一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州人民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州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本人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可指定1至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应事先准备发言提纲,必要时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州司法局推荐,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法律顾问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本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必须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发文范围,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法律顾问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证件和介绍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5日印发的《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7〕31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重点学科)的管理,推进全省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学科是根据富民强省战略和教育强省建设的需要,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择优确定并重点建设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平台,是推动全省高等教育上质量、上水平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目标是:构建与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布局合理、特色优势明显的学科建设体系,提升湖南高等教育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为推动国家和湖南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国防建设提供强大的人才保证与智力支持。


  第二章 设 置


  第四条 省重点学科分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两个层次建设,按照二级学科目录(以现行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
  省级重点学科主要从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主要从尚未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
  第五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并依照学校申报、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评审推荐、省教育厅审核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必须根据全省高层次专门人才需求、自主创新趋势和建设经费投入力度来综合考虑确定;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设置、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重点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且一般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2、已形成两个以上稳定的、特色鲜明的研究方向,其中至少一个研究方向的总体水平处于国内同学科的前列,对推动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有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学术梯队结构合理。
  4、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了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或硕士生,其培养质量得到社会的公认和好评;科研成果显著,科研经费比较充足。
  5、教学、科研工作的物资条件好,管理制度健全,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有较强的跨学科合作研究的能力。
  第八条 省级重点建设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并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
  2、有稳定的学科梯队;学科带头人有一定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学术组织能力;学术骨干中具有博士学位者达到一定比例。
  3、有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有专用于科学研究的实验室,有较齐全的图书资料,管理制度健全。承担了多项国家或部省科研项目,科研经费较充足。
  4、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教学改革成绩突出。
  第九条 国家重点学科直接认定为省级重点学科。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周期为五年。各重点学科应根据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学科发展趋势,科学制定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包括设置意义、发展目标、主要研究方向、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队伍建设、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管理体制等方面。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与学校、省重点学科签订《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作为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指南和检查验收的主要依据。各学科一般不应对建设计划任务做大的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需经所在高校同意,并报省教育厅。
  第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分层建设,整体提高;自主创新,服务湖南”的方针,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以凝炼学科方向、汇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为重点,提升学科核心竞争力,构建科学合理的重点学科建设体系,引领和支撑湖南高等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凝炼学科方向是重点学科建设的基础。各学科要密切掌握本学科领域前沿研究动态,紧密结合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学科自身特色与优势,科学确定本学科研究方向。
  第十四条 汇聚学科队伍是重点学科发展的关键。各学科及所在学校要加强创新团队建设,明确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职责,努力保持学科队伍稳定,建立有利于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构筑学科基地是重点学科提升创新能力的重要保障。各学科要切实加强仪器设备、现代化信息环境、图书文献等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科学制定创新平台建设规划,提高学科在建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培养创新人才是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各学科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鼓励学生参与学科建设和创新实践,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七条 产学研结合是重点学科开展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各学科应主动与企业开展项目对接与科技合作,积极参与产学研合作联盟建设,实现学科优势与产业优势的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省重点学科要建立学科网站,介绍本学科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促进信息交流;积极参与“湖南省高校大型仪器设备共用网”建设,实现学科间的资源共享与科研协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省校二级建设与管理体制。同时,成立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是省重点学科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省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制定相关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组建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并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组织省重点学科的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
  5、筹措省重点学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由省教育厅领导和有关高等学校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受省教育厅委托,对省重点学科进行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为省教育厅正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开展调查研究,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向省教育厅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所在学校是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执行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本校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负责省重点学科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和考核办法,并在科学研究、人员配备、财务开支、学术活动等方面对省重点学科给予支持和倾斜;
  3、落实省重点学科建设配套投入经费;
  4、配合省教育厅做好对省重点学科的评估、检查和验收工作;
  5、及时向省教育厅报告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由学科带头人具体落实本学科的各项建设任务。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学科中的国家重点学科,其管理按照《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主要包括省教育厅重点学科专项经费和学科所在学校按规定比例配套的经费,配套比例为:省属高校不得低于2∶1,部属高校不得低于4∶1。同时,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投入学科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条件建设:主要用于购置学科建设所必需的关键仪器设备、重点图书资料及信息化设备。
  2、学科梯队建设:主要用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青年学术骨干所需要的进修、培训经费。
  3、科学研究:主要用于设立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学科进行高水平科学研究的开放经费,也可适当用于学科主要成员出版重要专著或在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所需经费的补贴。
  4、学术交流:主要用于学科人员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和举办重要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不同类别重点学科的经费使用比例为:
  1、自然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6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2、人文社会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5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第二十八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如土建、房屋装修等)、购买交通工具或大型通用设备,不得用于非学术性出国考察、个人补贴和劳务费等开支,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必须单独设立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帐户,实行专款分科目立账,并保证配套经费如期足额入帐。对未单独列账、配套经费不到位和经费使用不当者,省教育厅将暂停下一年度拨款,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条 为加强省重点学科的管理,学校可在学校配套经费中按5%的比例安排部分管理费用,用于申报、检查、验收等管理环节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由学科带头人负责,报学校重点学科管理部门审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指导、监督和服务职责,对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与审计,并对经费使用效益作出评估。
  第三十二条 使用省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所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需统一注明为“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英文标注为:“Supported by the construct program of the key discipline in hunan province”。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对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中期检查和验收评估。
  第三十四条 每年12月,各高校必须对本校省重点学科进行自查,主要内容包括年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等,并于次年1月将自查报告报送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对部分学科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中期,省教育厅对所有省重点学科进行中期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学科,将通报表扬并适当给予奖励;对达不到学科建设计划要求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计划的学科,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五年建设期满,省教育厅将对省重点学科进行验收评估,主要内容是建设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验收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并将验收结果作为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相应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