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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时间:2024-05-20 00: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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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1994年5月9日,民政部等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三十二条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


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和地方财政收入,促进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和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其它酒类的生产、运输和销售,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为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二章 地产酒的生产管理
第四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市(县)酒类生产实行宏观调控。各酒类生产单位要按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提报年度生产计划,计划因故不能实现时,要及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报原因。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持有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市(县)卫生防疫站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无“三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生产设备齐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原材料有保证,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
第七条 食用酒精必须定点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要经专卖、粮食、轻工、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审评批准,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酒类的质量和价格管理
第九条 酒类产品生产,必须持有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指标检验合格单,同时报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抽检不合格者禁止出厂、销售,由酒类专卖管理局封存、监制及处理。
第十条 瓶装白酒须符合物价部门定价规定的酒度标准。散装白酒须达到五十度或六十度。
第十一条 严禁假冒名优酒、劣质酒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生产成本拟定,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物价部门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定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区别供应对象,执行不同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进瓶装白酒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保证当地供应的前提下,地产酒如要销往省外,须经市(县)酒类专卖局批准,并由市(县)物价部门制定购销结算价格。
第十四条 省内、地区内瓶装和听装啤酒,按产地和销地分别执行产地、销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五条 省外购进酒类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由市(县)糖酒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不准擅自低价让利竞销和提价、变相提价销售。

第四章 省外进酒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省外进酒的批发单位,全年省外进酒计划须报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的省外酒必须商标、产品合格证、化验报告单齐全。酒到货后,进货单位须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省外采购酒类专卖品准购证》,方可到铁路货运部门提取。
第十九条 国家名酒到货执行报检制度。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鉴定发给《名酒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单位不得超计划进货。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省外进酒。

第五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的单位为酒类批发单位,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酒类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农场在市(县)行政区域内新增设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定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由其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间以及省内外制酒行业和商业企业在我市跨地设置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单位提高批发回扣率,必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散装白酒地产地销。产不足销的省内调剂部分,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省外进散装白酒。
第二十七条 零售单位和个体商户经营酒类商品须持有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的《酒类经销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经销。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销单位的推销员、送货员必须持有《送酒员证》和单位正式收据;购进单位必须持有正式发货票和收入帐目。
第二十九条 散装白酒的销售必须保质、保量、保度。酒质混浊、酒度不足、酒提容量不够或不洁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六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办以下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的8%的专卖利润;其它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10%的专卖利润。酒类批发单位购进的省外散装白酒每公斤缴纳为销地批发价格10%的
专卖利润;瓶装白酒为2%;瓶、听装啤酒各为3%。
专卖利润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视同非法经营,要没收全部产品和设备;已售出商品要追缴销售总额并处以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要缴销“三证”,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者,要追缴差价并进行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进货或销售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国家、省级名酒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并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进普通杂牌酒者,货到后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同时处以超计划进货部分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要收缴全部利润和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要追缴全部差价总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酒类商品及非法利润,同时处以补证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者,要扣留审查;无证、无票商品全部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者,要区分情节予以惩处。其中酒度差额处以加倍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缴销执证,禁止经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配合进行。
第四十五条 被没收的产品、设备与商品,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处理,并报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十六条 被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