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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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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规范证券上市、暂停上市及终止上市的审核工作,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审核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企业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

  (二)被暂停上市的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恢复上市;

  (三)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四)本所办理的其他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第三条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可以采用召开审核会议、直接进行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上市委员会

  第五条 本所从符合条件的会计、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其他组织的专业人士中聘任上市委员会委员,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本所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委员每届任期和任职届数。

  第七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熟悉证券相关业务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有良好声誉,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守法;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材料;

  (二)按要求参加审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所规则要求,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不得接受与审核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接触;

  (四)保守在履行职责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会议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审核的;

  (四)本人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每次审核时,本所在上市委员会委员中选定7名委员参加审核,实际参加审核的委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一名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士。

  第十一条 经本所选定参加审核的委员,如与申请人或审核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上市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设于本所上市公司部、债券基金部,负责办理下列具体事务:

  (一)接受首次上市申请材料;

  (二)确认选定的委员能否参加审核;

  (三)向委员送交审核材料;

  (四)参加审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制作审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上市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发行人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出上市或恢复上市申请的,应按《股票上市规则》、《企业债券上市规则》等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出现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五条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中,有与首次上市或恢复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与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收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所送达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相关委员是否回避,由本所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在审核前,将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审核的委员审阅。

  第十七条 被指派参加审核的委员如发现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前通知工作小组,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理由。本所可在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召开审核会议的,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会议审核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是否存在与申请人事先接触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工作小组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三)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审核会议对审核事项的审核意见。

  (四)委员对审核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五)委员进行投票表决。

  (六)工作小组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七)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八)委员在审核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

  第十九条 参加审核的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或者要求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上市委员会对审核事项只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事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委员正确判断情形,经参加审核的过半数委员同意,可对该审核事项暂缓表决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事项的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参加审核的委员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审核决议须由参加审核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所在《股票上市规则》、《企业债券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核事项作出决定。其中发行人按本所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时间、因委员回避而调整会议日期的时间以及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代表人在提交相关材料中或接受询问时,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隐满重要事实的,本所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不服本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崇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崇左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县(市、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限价房项目的协调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规划、房改、公安、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限价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限价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房严格执行普通商品住宅规划设计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

  限价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根据限价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政府同意,限价房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0%以下,不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的车位。

  小区内配套的商业、物业管理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以下。

  第九条 限价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限价房的限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严禁改变限价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限价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限价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房竣工前,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

  对核定的建设条件、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限价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崇左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限价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向建设职工限价房住宅小区的单位,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限价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房的销售价格按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销售成交均价下调20%作为基数,综合房地产开发成本、利润、税金等因素确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房产、物价等部门研究确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限制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限价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限制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崇左市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在崇左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的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

  (四)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而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且无回建安置房的,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的家庭。

  第二十条 自建职工住宅区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引进的各类中高级职称人才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户籍、工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房购买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限价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上一年度年收入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三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户籍等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

  体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予以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及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按照国家相关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限价房小区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应当按市场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权属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及“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字样。

  第三十条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的,购房人应按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限价房原购房差价的3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限价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以超过规定的限价房限制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住建和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住建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崇左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研究生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高层次人才、创造高水平科研成果、提供高水平社会服务的重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逐步扩大,培养能力不断增强,投入机制逐步健全,初步形成了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但与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还存在培养经费供需矛盾突出、成本分担机制不健全、奖助政策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立足基本国情,遵循教育规律,以人才培养为根本,以提高质量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多渠道筹集经费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全面激发研究生教育的活力,促进研究生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系统设计,完善体制机制。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努力化解深层次矛盾,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坚持教育规律,促进质量提升。立足研究生教育的特点,遵循研究生成长成才规律,深化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待遇水平。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改善研究生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生待遇。坚持统筹谋划,积极稳妥推进。充分调动各类研究生培养机构的积极性,加强中央和地方政策衔接,确保顺利实施。

  二、完善研究生教育财政拨款制度

  (一)完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教育财政拨款制度。建立健全包括生均综合定额拨款、绩效拨款、奖助经费在内的财政拨款体系。从2012年起,中央财政对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中央高校全日制研究生(委托培养研究生除外)安排生均综合定额拨款。同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和财力状况,建立拨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拨款水平。中央财政根据研究生培养质量、科学研究水平等因素确定中央高校研究生教育绩效拨款,由学校自主安排用于研究生培养。中央高校按规定统筹利用“985工程”等经费,支持研究生教育发展。

  (二)各地要参照中央高校研究生教育财政拨款模式,建立健全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地方高校)研究生教育拨款制度,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三、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

  (一)加大奖助经费投入力度。以政府投入为主,按规定统筹高等学校自筹经费、科研经费、助学贷款、社会捐助等资金,建立健全多元奖助政策体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

  (二)建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将现有的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调整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范围覆盖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内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博士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生资助标准不低于每生每年6000元。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建立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根据高等学校隶属关系,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参照普通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三)加大研究生助教、助研和助管(以下简称“三助”)岗位津贴资助力度。高等学校要按规定统筹利用科研经费、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资金,设置研究生“三助”岗位,并提供“三助”津贴。原则上,助研津贴主要通过科研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列支,助教津贴和助管津贴所需资金由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要重视助研岗位设置并加大助研津贴资助力度,建立健全导师责任制和导师项目资助制,充分调动研究生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的积极性。高等学校要加大基本科研业务费对研究生培养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开展自主研究,并对人文社科、基础学科等科研经费较少的学科给予倾斜支持。研究生“三助”津贴标准由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建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制度。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研究生。每年奖励4.5万名,其中:博士生1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30000元;硕士生3.5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0元。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

  (五)建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用于奖励支持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高等学校根据研究生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根据高等学校隶属关系,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给予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高等学校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资金、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资金,加大奖助力度。

  (六)完善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研究生都可以申请并及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提高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按照现行办法由各级财政承担。落实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研究生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七)完善配套政策措施。高等学校要综合采取减免学费、发放特殊困难补助、开辟入学“绿色通道”等方式,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研究生的资助力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面向高等学校设立研究生奖助学金、专题研究项目,或提供实践实习岗位、就职锻炼机会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留学生奖学金,吸引国外优秀学生来华攻读研究生学位。

  四、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

  (一)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

  (二)合理确定研究生教育收费标准。研究生学费标准应综合考虑不同专业研究生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本专科生学费标准及已收费研究生学费标准相衔接。原则上,现阶段全日制学术学位研究生学费标准,硕士生每生每年不超过8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不超过10000元。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以及目前已按规定实行收费政策的研究生,暂执行原收费政策。

  (三)加强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研究生教育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标准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研究生学费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高等学校统筹用于研究生教学、科研、改善待遇等支出。

  (四)研究生教育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重大意义,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抓好贯彻落实。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统筹协调和资源整合,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确保资金落实。地方财政部门要制定行政区域内有关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确保应承担的资金落实到位。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要积极拓宽研究生教育经费来源渠道,通过多种形式增加经费投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三)加强宣传引导。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是进一步改善研究生待遇、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重大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全面准确地领会有关精神,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为政策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在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同时,大力推进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坚持全面提高质量,加大研究生教育规模和结构调整力度,分类推进培养模式改革,统筹构建质量保障体系,突出创新和实践能力培养,强化科教结合、产学结合,加快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体系。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具体意见另行制定。

  (五)完善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工作,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推进。硕博连读研究生、医学教育长学制学生,分别参照执行相应学习阶段的有关政策。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