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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4: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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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公民正当迁徒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
  第五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全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七条 凡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住所(含租赁)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有合法住所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证明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在其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八条 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租房申请入户。凭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居住证),在租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房屋产权证、本人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市内农民,在拥有原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权属的情况下,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凭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双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本人持军人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有接收单位的持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接收单位的持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本地生源的农村学生,入学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未能就业,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和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退、转学落户。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会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聘用单位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口袋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到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教养通知书、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对城镇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他条件
  (一)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省、市、县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凡是申报城镇常住户口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有关部门、单位和自然人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合法住所(含租赁)的证明材料与身份证、户口薄,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区户政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的,须持有关文件证明到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持县区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迁出地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职业:指被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聘用的人员,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或自己经商、投资兴办企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稳定生活来源:指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租金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继承遗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的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指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廉租房,单位分配租住的公房,设有集体户的就业单位提供的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现阶段: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宅基地,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经济效益显著闪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科技、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
  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云南省名牌产品。


  第五条 在创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实行自愿的原则。
  认定云南省名牌产品遵循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家或者省质量监督抽查中保持合格,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完善,具有良好信誉,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经济规模,利税总额、销售利润率、出口创汇率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国内较好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产品生产的工艺、装备水平先进,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体现云南特色的独特工艺。
  云南省名牌产品的具体条件,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规定。


  第八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应当如实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规定的准许生产该产品的法定资格证书;
  (三)该产品执行标准及省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水平证明;
  (四)省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企业质量管理状况的有关证明;
  (六)由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证明该产品市场占有率、行业排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后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初步认定的云南省名牌产品,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正式公告,发给《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及标志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续展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该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中,按规定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和称号。


  第十四条 县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管理,监督检查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对出现不符合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条件情形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停止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从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云南省名牌产品的信誉。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名牌产品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组织类似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授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发放有关标志和证书的;
  (二)擅自在商品包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心,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名牌产品信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3月6日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投资规模,促进地方企业成长,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外来投资企业、市内地方企业及中直在地方注册的企业。
  第二条 农业及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新建、改扩建项目,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及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生产加工型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见附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认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2009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5000万元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4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6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对一次性使用5万平方米以上净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区改造项目除外),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实际,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余额应在当年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余额可以在企业投产前全部缴齐,在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对当年纳税地方留成部分500万元以上、实现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2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3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对利用技术成果转化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且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超过50%的企业,经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为期1年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尝试开展担保公司、工业园区企业联保、同行业企业联保、协会和商会会员联保等多种贷款担保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充实工商担保公司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下调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费率,担保额度在1000~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按1.5%收取保费;担保额度50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按1%收取保费。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产品有销路、市场前景好、增长潜力大的企业,政府协调金融部门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于当年实现增加值1000万元以上且增加值增幅50%以上的企业,政府对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发生利息的50%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给予贴息。
  第八条 鼓励市内各商业银行扩大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对不利用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向企业放贷,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10~20亿元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30万元;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2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50万元。
  第九条 建立与大企业沟通协调机制,协调大企业优先优惠保障本地企业原料需求,帮助地方企业进入大企业产品采购网。大企业与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本地企业产品。
  第十条 以上涉及的财政支持与奖励资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按照企业当年新增税收留成比例分级承担。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对已出台政策与本政策条款内容相交叉的情况,按照最优惠企业的原则选择执行,但不能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附件: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项目表 执收部门
序号
收 费 项 目

工商部门
1
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企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及领取执照副本费用)

税务部门
2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水务部门
3
地方水电管理费

公安部门
4
城镇治安看护费

5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
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统计部门
7
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8
标准门、牌工本费

质监部门
9
统一代码证书收费

1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工本费

建设部门
11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12
城市排水许可证工本费

13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费

14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15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6
广告牌匾准设牌照工本费

17
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权属证书工本费

国土部门
18
土地登记费

19
征地管理费

20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21
地质勘察费

22
土地管理费

23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24
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